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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成;潘伟;苑庆来;李言荣与徐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文成,曾用名泮文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潘伟,曾用名泮伟,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苑庆来,男,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李言荣,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仲强,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女,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781912028A
负责人:房海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文成、潘伟、苑庆来、李言荣与被告徐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成及潘文成、潘伟、苑庆来、李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徐仲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者苑朋玲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4000元、生前赡养人生活费81675元,共计6203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510395元,按30%计算是15311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8时25分,被告驾驶黑KA770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苑朋玲驾驶的黑CL84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苑朋玲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苑朋玲、徐仲强分别负有主、次要责任。原、被告未能形成有效和解协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苑朋玲系林口县奎山乡长丰超市林口服务区工作人员。2016年8月22日18时25分,苑朋玲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2mg/100ml)驾驶黑CL8437号二轮摩托车,沿G11高速公路林口服务区西侧344公里510米中间隔离带端口处由北向南穿越中央分隔带时,与徐仲强驾驶的沿G11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黑KA77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苑朋玲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林公交认定[2016]第05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朋玲负主要过错;徐仲强负次要过错。徐仲强驾驶的黑KA77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苑朋玲系非城镇户口,出生于1972年3月29日,于1996年6月30日与潘文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潘伟。苑庆来(1946年12月25日出生)与李言荣(1952年11月1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苑朋林、长女苑朋玲、次女苑朋艳。
以上事实有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林口县奎山乡长丰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仲强、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性费用。死者苑朋玲在G11高速公路林口服务区工作,以此处的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该工作地点位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离城镇较远,与其户籍所在地的奎山乡长丰村距离较近,可以认定死者苑朋玲的工作和生活主要地点均不在城镇中。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的标准计算。苑朋玲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36640元(11832元X20年)。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市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9.33元(每年52432元/12月)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26215.98元(4369.33元X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苑庆来与李言荣虽然在农村有土地,但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只能将土地承包出去,承包土地的租金远低于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且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死者苑朋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不能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若因其父母有微薄的土地收入而不保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明显违反了民法遵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674.67元(9424元X26/3)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因被告徐仲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上述费用合计354530.65元(236640元+26215.98元+91674.6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无,剩余244530.6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7335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文成、潘伟、苑庆来、李言荣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文成、潘伟、苑庆来、李言荣各项损失合计7335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潘文成、潘伟、苑庆来、李言荣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80元,减半收取2623.40元,由原告潘文成、潘伟、苑庆来、李言荣负担639.84元,由被告徐仲强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剀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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