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新。
原告:陈秀。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大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新、陈秀与被告葛大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潘新、陈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90万元,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至今已支付房款共计115万元。合同约定待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后,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可以上市交易,然被告均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签订购房协议时,原告潘新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13日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潘新所有。原告潘新与陈秀于2017年10月27日结婚。
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过户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被告葛大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主体为原告潘新一人,案外人陈秀不是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约主体,故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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