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闻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6日,被告闻某某驾驶沪A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桥村胡桥276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06.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闻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闻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仅认可一个十级。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认可被告闻某某垫付其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其4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闻某某驾驶沪A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桥村胡桥276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908.37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的左腕关节和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拆内固定系按医嘱治疗,理赔时应考虑其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A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闻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闻某某赔偿原告。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44,908.37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80日,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为14,5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闻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9,948.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89,948.77元。被告闻某某应赔偿原告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闻某某不需另行赔偿原告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89,948.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原告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0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58元,被告闻某某负担2,049元,被告闻某某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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