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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方勇与梁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方勇,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珍,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潘方勇与被告梁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及被告梁志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方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五个月之内还清,每月归还原告50,000元,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但至今被告只归还了90,000元,尚有16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梁志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被告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之前双方打算合伙开面包店,原告投资了300,000元。后因为原告退出,被告无力退还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被告曾退还原告90,000元,但是这是投资费退款。如果现在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剩余的退款一次性结算,被告只能要求原告自己去处理门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承诺五个月之内还清,每月归还原告50,000元,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
  2、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290,000元。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剩余未归还的资金为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存在借贷合意,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原告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认可,并且确认借条由其出具。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于诉请中主张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出具的借条的后果应有辨识能力。故对于被告抗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系投资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方勇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梁志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方勇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梁志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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