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许威。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朱龙芳、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8年2月26日08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B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靖海南路、沪南公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浙B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9,450(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21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全额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浙BM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08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B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靖海南路、沪南公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38,594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1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对该定损价格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8年10月18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沪A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29,450元。
  另查明,浙B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重新评估价格主张29,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评估费1,210元,有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项损失系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定损价格明显过低,原告无法接受才委托第三方予以评估产生的损失,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且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评估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30,660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30,66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评估费2,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预交),共计2,56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03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