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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明与袁红珏、孟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明明,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珏,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灵(曾用名:孟袁天添),女,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明明与被告袁红珏、孟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被告袁红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孟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告袁红珏及孟灵在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其中袁红珏占60%产权份额,孟灵占40%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袁红珏及案外人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袁红珏及石明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袁红珏及石明均未履行,故原告向长宁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408号。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3.01平方米,产权系袁红珏与孟灵共同公有。2018年,长宁法院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张贴公告,同时按照50%的比例为孟灵保留了权利。此后,孟灵向长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宁法院认为两被告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遂中止了执行。在中止执行后,两被告并未向法院提出析产分割。故原告依法代替袁红珏提起析产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两被告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以保证判决顺利执行。
  被告袁红珏辩称,系争房屋由其前夫孟某某购买,由于在购买时袁红珏与孟某某已经离婚,且孟灵尚未成年并跟随袁红珏共同生活,故在此基础上鉴于系争房屋无法登记在未成年人一人名下,才将袁红珏的名字一并登记在系争房屋产权上,袁红珏对系争房屋并没有出资,系争房屋应当属于孟灵的个人财产。
  被告孟灵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程序违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代为析产的前提必须经过共有人在协商份额之后,债权人如果不认可,同时共有人怠于行使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起诉。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两被告进行过催告要求两被告主动析产,所以直接提出诉讼是违反程序的。本案系争房屋的来源就是孟灵的父亲孟某某在与袁红珏离婚后短时间内全额出资为孟灵购买的,当时孟灵只有4岁,所以只能其成年监护人即母亲袁红珏一起登记在产权证上。但实际上袁红珏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并无任何贡献,该房屋就是孟灵的个人财产。目前系争房屋内除两被告居住外,袁红珏的母亲也居住在内,同时孟灵本身作为一名学生还在就读,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果房屋一旦被分割,则孟灵将丧失生活保障。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执字第408号执行裁定书、(2019)沪0105执47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簿、离婚协议书及公证、离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孟灵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孟某某证言。
  被告袁红珏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被告孟灵申请,孟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与袁红珏于1996年结婚,1997年生育孟灵,2001年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后不久,考虑到孟灵只有4岁,想为她购买一套住房,便要求袁红珏去寻找合适的房屋。后袁红珏称在新华路看中了一套即本案系争房屋,孟某某在看过系争房屋后同意购买。当时系争房屋总价为70多万,孟某某因无法全额支付,故先将2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予袁红珏作为首付款,并以袁红珏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到了2003年左右,孟某某向自己的朋友借款50万元现金,并将该笔现金给予袁红珏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因购买房屋的时候其与袁红珏已经离婚,孟灵也跟随袁红珏生活,并且房屋的抵押贷款也是以袁红珏的名义办理,所以系争房屋产权才会登记为袁红珏与孟灵共有。但实际上该房屋就是其为孟灵所购买,应当属孟灵的个人财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孟灵所提供的证据及孟某某的当庭陈述,认为所谓的20万首付款就是双方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所得补偿款,该笔款项在离婚时孟某某已经支付给了袁红珏,同时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将来不再由任何财产上的纠纷,离婚后袁红珏的住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如果系争房屋确实有代持产权或者其他产权归属问题,也应当由明确的协议及支付凭证,但本案并无此类证据,故系争房屋应当就是袁红珏自己支付了钱款以及贷款来购买的。
  被告袁红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存有异议,相关申诉工作也一直在进行,目前尚未有结果。离婚协议中的20万以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0万其实是两笔钱,孟某某也已经表示系争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给孟灵的,并不是给袁红珏的。对于孟灵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孟某某当庭陈述内容均表示认同。
  被告孟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袁红珏一直认为生效民事判决涉及虚假诉讼,目前她也在继续申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袁红珏与孟某某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12月1日生育孟灵,2001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本市河南南路398弄太阳都市花园四号楼B室归孟某某所有,袁红珏自愿不分得上述房屋之产权份额,由孟某某给予一次性进行补偿20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由孟某某一次性给付袁红珏。离婚后袁红珏之住房由其自行解决,孟灵随袁红珏居住、生活。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3.01平方米,权利人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为袁红珏、孟灵共同共有。建行上海长宁支行于2001年12月30日就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560,000元。
  潘明明诉袁红珏、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民事判决:一、袁红珏、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明明借款余款2,200,000元;二、袁红珏、石明应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月31,400元支付潘明明借款余款人民币2,2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余款时止(与上项同时履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查封了系争房屋,为正式查封。
  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408号。
  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评估、拍卖系争房屋的裁定并于同日张贴公告:本院现将依法评估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拍卖所得钱款保留50%给该房产案外共有人。…责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公告之日七天内腾空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
  上述公告张贴后,孟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共有人财产未分割明晰前直接处置共有财产,缺乏处置的前提条件,遂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沪01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两人共同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原告代位被告袁红珏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现两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由案外人孟某某全额出资购买给孟灵的,但除当事人口述外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且两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份额亦没有作特别约定,故本院按照等分原则确认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袁红珏、孟灵对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被告袁红珏、孟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方国芳

书记员:沈  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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