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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生与施国清、夏凤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明生,男,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国清,男,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夏凤仙,女,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明生与被告施国清、夏凤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案外调解协议而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明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750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原告潘明生负担。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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