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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春(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106国道东侧弘森物流中心4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HarldJohanPeters。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麟,男,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X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霞,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长春、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陈长春、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4元、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误工费4,84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日)、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6,6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先行赔付,第四被告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第一、第二被告全额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徐南路进联名路东约8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ATXXXX机动车(该车系第二被告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上海分公司所有、投保于第三被告)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PXXXX机动车,原告车辆再向前顶到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DXXXX机动车(该车投保于第四被告),三车发生追尾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陈长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时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是职务行为。当时下雨,其开车遇红绿灯刹车,但没有刹住,撞到原告的车后,原告车辆向前顶到第四被告所承保的车辆,该车受损不严重,在认定书上签字后就开走了。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长春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承保了沪AT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与无责车交强险限额分摊。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原告伤情并不重,仅仅是为了诉讼而做三期鉴定,三期明显不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完全没有依据。营养费不应超过500元为宜。护理费没有护理医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误工费没有需要休息的医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不应承担,请求驳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配合法院调解解决相关争议。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了沪GDXXXX车辆的交强险。对于原告提出相关损失,若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则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未发生碰撞,则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ATXXXX机动车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PXXXX机动车,致使原告车辆再向前顶到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DXXXX机动车,三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34元。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建议其伤后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600元,原告实际修理16,600元。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四被告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3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三、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6,6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律师费,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26,374元,其中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703.64元;第四被告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70.36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5,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8,703.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70.3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15,400元;
  四、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0元,减半收取计252.1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2.47元,由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负担2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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