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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春燕与杨为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春燕,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为心,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8658807999。
诉讼代表人:孙炳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春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为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杨为心,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70576.5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为心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外海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为心负主要责任。被告杨为心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9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134.6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7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6元、邮寄费144元,合计196720.66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80%请求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按80%请求赔偿,比例过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品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缺乏必要性,部分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且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原告户籍为五莲县街头镇和庄村91号,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依法申请评估。
被告杨为心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为心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解放路外海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为心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是鲁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2018年7月5日-9月10日,原告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79434.99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双踝关节骨折、××、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2018年9月30日、12月21日,原告两次到该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91.58元、513.46元。2018年10月3日-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923.53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内损伤后遗症。2018年10月10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9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85982.56元、复印费156.50元。4.受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未准许重新鉴定。5.原告受伤、定残时年龄为37岁。6.原告提供了本人的中国银行号银联卡,记载: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障卡号L02×××58。7.原告与张伟(结婚证登记身份证件号)是夫妻。原告提供了所有人为张伟的坐落于解放路86号的1幢503号房屋所有权证。8.原告提供了五莲县飞扬电动车超市加盖印章的电动车损坏价值975元的清单1份。9.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为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为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为心应当对其余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5982.56元是原告因接受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75天,其按照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3.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营养期为60天。原告按20元天请求营养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4.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按1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5.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联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认定其是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共17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134.60元(36789÷365×170)。6.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时年龄为37岁,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20×10%)。7.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750元。8.复印费156.50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9.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其提供的电动车损坏清单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车辆损失975元,不应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93351.66元,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杨为心应当对其余损失73351.66元按70%赔偿51346.16元。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被告杨为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1346.16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春燕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为心赔偿原告潘春燕损失513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144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潘春燕负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2579元,被告杨为心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军

书记员: 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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