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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诗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120.5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要建一钢结构房经营农资生意,并将建钢结构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建设施工。被告张某某为早日完工,即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6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钢结构屋顶将一块铁皮瓦拉齐时,铁皮瓦一滑,原告就从钢结构屋上跌落地摔伤。原告因伤住院二次,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分多次合计支付医疗费828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期为240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并在从事建房施工中受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钢结构房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某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赔偿天数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计算赔偿天数、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超出鉴定机构给出的护理时间,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超出鉴定机构给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护理费赔偿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其它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均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范围,本院均予照准。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损害发生原因和当事人的过失责任,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按50%责任承担赔偿121677.40元(243354.79元×50%),冲抵被告张某某原已给付的82800元,实际还应承担赔偿38877.4元(121677.40元-82800元),原告按50%责任自行承担121677.40元。被告李某某依法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38877.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2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77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2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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