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晓杰,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鸣,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潘晓杰与被告周春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99,9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N0XXXX,车架号为LE4GF4JB1CL174418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上周转需要,经中介公司介绍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利息为月息1%,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按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N0X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被告还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及温馨提示各一份,温馨提示列明被告应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利息7,520元,于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止,每月13日归还本金16,667元、支付利息7,520元,共计24,187元,于2019年9月13日归还最后一期本金16,667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40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同日,被告通过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交现金7,520元。此后,被告按约归还12期本息共计290,244元。自2018年10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春鸣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签字确认的委托划款确认书原件、收据原件合一份(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出具在同一张纸上)、被告签字确认的温馨提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之事实;3、《汽车抵押合同》原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N0X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借款经从事借贷中介业务的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曾就职于该公司。2017年9月14日,原、被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人为被告周春鸣,出借人为原告潘晓杰,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利息为月息1%,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按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自有的牌号为沪N0XXXX,车架号为LE4GF4JB1CL174418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潘晓杰。同日,被告周春鸣与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0.88%向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向原告潘晓杰账户转账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各一份及温馨提示一份。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春鸣转账400,000元,同日,原告自称其通过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现金7,520元。此后,被告周春鸣按约向原告账户转账归还12期本息及居间费用共计290,244元。自2018年10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潘晓杰在本市涉诉民间借贷案件有十余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被告签署的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温馨提示所载明的内容,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自认在借款当天通过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被告转回的7,520元,因借款当日尚未产生利息,故该款作为还本予以扣除,本案剩余未归还本金为192,476元。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合同有约定,亦符合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举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七,现原告主动降标准至法律规定范围内,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为本案借款所抵押的车辆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应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本案原告系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原、被告间系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却通过公司的介入使其公司赚取各种名义费用,不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其承担了应尽责任同时依据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起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晓杰借款人民币192,476元;
二、被告周春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晓杰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若被告周春鸣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潘晓杰可与被告周春鸣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周春鸣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沪N0XXXX,车架号为LE4GF4JB1CL174418)后,原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总额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的债权总额范围部分归被告周春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鸣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4.50元由被告周春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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