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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杰与奚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晓杰,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亦青,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潘晓杰与被告奚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杰诉称,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相识。2017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1%,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D2XXXX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7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及温馨提示各一份,温馨提示承诺被告应于2017年8月2日支付利息6204元,于2017年9月起至2019年7月止,每月1日归还本金13750元、支付利息6204元,共计19954元,于2019年8月1日归还最后一期本金1375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3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7年12月1日被告按照温馨提示履行了5个月的还款义务,共计还款86020元,由于每月利息6204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故原告将利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共计还息12500元,余款73520元均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56480元;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沪D2XXXX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奚亦青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委托划款确认书原件、收据原件合一份(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出具在同一张纸上)、被告出具的温馨提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之事实;3、汽车抵押合同原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自有的轿车一辆在借款时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茅亚欣转账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相识。2017年7月28日,原、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人为被告奚亦青,出借人为原告潘晓杰,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1%,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当天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D2XXXX、车辆型号为SVW6451BED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7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潘晓杰。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合一份及温馨提示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30000元。温馨提示确认被告应于2017年8月2日支付利息6204元,于2017年9月起至2019年7月止,每月1日归还19954元,其中本金13750元、利息6204元,于2019年8月1日归还最后一期本金1375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奚亦青账号尾号为“7515”的账户转账3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7年12月共归还86020元,其中本金73520元、利息12500元,尚有借款本金25648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温馨提示所载明的内容,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由于温馨提示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虽然最后还款期限尚未结束,但被告未按温馨提示的约定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256480元,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借款所抵押的车辆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应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亦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晓杰借款人民币256480元;
  二、被告奚亦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晓杰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若被告奚亦青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抵押的车牌号为沪D2XXXX、车辆型号为SVW6451BED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总额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的债权总额范围部分归被告奚亦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奚亦青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95元,由被告奚亦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家琪

书记员:陈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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