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晓杰,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明月,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
被告:陈同乐,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住上海市。
原告潘晓杰与被告施明月、陈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月(简称被1)、陈同乐(简称被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1归还借款77179元;2、被1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2就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风控专员,2017年年收入12万元左右。中啸公司类似于借贷中介。原告有从事贷款生意以赚取利息,资金源自亲戚朋友。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十余起。本案被告符合车贷条件,所以2017年7月31日在普陀区凯旋路XXX号长城大厦1102室公司办公室,被1为周转欲借款10万元经公司业务员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被1在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简称车押合同)打印件上签名,被1还签署了记载每月支付金额的温馨提示、委托还款确认书。两份合同都是公司在电子版本内填写了本次借贷细节后当场打印。合同约定了利率、借期、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约定由公司对被1车辆安装GPS。被1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车辆证件由公司保管,车辆仍归被1占有使用。被1一旦违约,车即归原告或原告委托公司占有保管。当日被1和原告前往上海市公安局车管所将被告名下牌照沪C1XXXX的别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双方回到公司,公司业务员已办妥了被2的担保合同,原告即通过电脑网银转款10万元至被1当场提供的其银行账户。被1立刻转回1880元,其中1000元是利息,880元是支付公司的相关费用。至于被1和公司有无签署书面材料或交付公司业务员任何性质钱款原告均不清楚。原告、被1当天无涉。原告和公司有约定,原告只负责出资,中啸公司则负责借贷前的交涉和借贷后的催款事务。2017年8月30日、9月29日、10月30日被1按约定各转账6047元至原告借贷当天提供给被1的其账户,12月2日被1转款6800元,差额是违约金,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公司反馈两被告失联。至于被1车辆现系公司保管着。2018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施明月、陈同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车押合同、担保合同、温馨提示、委托划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抵押之实;3、原告名下银行明细以及电子回单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借款经从事借贷中介业务的中啸公司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就职于该公司。2017年7月31日在本市普陀区凯旋路XXX号长城大厦1102室公司办公室,原告、被1、公司业务员在场,被1签署了公司提供的对手为原告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温馨提示、委托还款确认书打印件。两份合同上原告有签名但均未署期。原、被告还签署了担保合同,均未署期。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10万,月利率1%,借期2年,每月等额支付本息,被告违约需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另外还需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1名下牌照沪C1XXXX的别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车辆证件公司保管,车辆被1占有使用,公司对被1车辆安装GPS以了解车辆下落,便于被告违约时及时收回车辆、适时拍卖车辆以帮助原告实现债权。合同于双方签名时生效。温馨提示载明被1每月应付款6047元,原告自述其中含本、息及公司服务费等。当日原告转款10万元至被1账户,原告自述被1当日转回1880元。2017年8月30日、9月29日、10月30日,被1各转款6047元至原告账户,12月8日转款6800元,原告自述被1已付款项中扣除每月利息1000元外余额均视为还本,被1车辆现系公司占有保管着。2018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约,按约原告可提早终止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原告目前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数14个。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汽车抵押合同、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77179元提供了被1签署的借款合同、车押合同等原件及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合同证明了被1的借款意向,利率、借期、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的约定,转款明细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原告本身从事贷款生意且被1有车辆抵押致原告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被1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1当日转回的1880元因借款当日尚未产生利息,故该款作为还本予以扣除,原告将被1之后已付4期金额扣除4000元利息后余额均作为还本,故尚余借款77179元,无不妥。原告以被1违约要求被1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合同有约定,亦符合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单方提早解除合同之举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主动降标准至法律规定范围内,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7年12月被1未再履约情况下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其扩大部分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一个月合理延展期的利息及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作出处理。被2签署的担保合同证明被2担保之实,合同对保证类型、范围、时间均作了约定,故被2应对被1所有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系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间系单纯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原告却通过公司的介入使其公司赚取各种名义费用。有的财务公司更是通过收取不同名义的费用以规避法律规定的利息或违约金上限,更有甚者代债权人收取费用,债权人届时均予以否认。本案公司有无违规行为、有无擅自使用车辆致车辆贬值等疑点均因被告未到庭不得而知。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方收款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转账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其承担了应尽责任同时依据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起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明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晓杰借款人民币77179元;
二、被告施明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均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和201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陈同乐对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560元(原告潘晓杰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施明月、陈同乐共同负担496元。
本案保全费903元(原告潘晓杰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施明月、陈同乐共同负担800元。
案件受理费2231元(原告潘晓杰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施明月、陈同乐共同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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