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晓杰,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知立,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李瑞菁,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潘晓杰与被告李知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知立(简称被1)、李瑞菁(简称被2)经本案合法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1归还借款95305元;2、被1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款项的2018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在被1抵押的车辆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2对上述一、二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在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啸公司)任风控专员,2017年原告年收入12万元左右,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2018年6月原告辞职,现该公司处于歇业未注销状态。原告存在个人名义出借钱款的行为,资金源自招财猫网络借贷平台。出借行为主要是通过中啸公司介绍发生,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20余起。2017年8月7日在普陀区长城大厦11楼当时的公司办公室,被1为借款通过中啸公司业务员介绍与原告认识,根据被1提供的客户个人信息表显示两被告是夫妻,至于现在婚况原告不清楚。与被1见面当天,原告了解了被1的经济状况及还款能力,因其愿意提供车辆抵押致中啸公司同意放款,为方便办理车押手续,公司就以原告名义出借。原告和被1就出借金额23万元、借期24个月、月利率1%、居间服务费月0.88%及违约条款、按月等额付本息、费用的还款方式达成一致,公司客服当场打印了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协议、汽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温馨提示及委托划款确认书,其中借款合同、车押合同由原告和被1各自签名,其余文本系被1单方签署。担保合同上被2的签名是中啸公司随被1前往两被告家时交由被2签署。被1回公司后和原告一同前往了位于哈密路的车管所,被1将其名下沪A1XXXX魏派小汽车抵押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登记,车仍归被1使用,其机动车登记证书由中啸公司保管。车押后双方回公司,由中啸公司财务使用原告名下银行卡分5次共计转款23万元至被1当场提供的其银行账户。被1通过转款至公司业务员方式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和服务费4324元。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1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除被1当场支付了4324元外未向原告或公司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1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未签署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6月7日被1每月转账方式支付至“温馨提示”中记载的原告账户13908元,其中2018年3月8日被1还多支付了3220元的违约金,共计支付了146624元。之后被1未再支付任何性质钱款。催款系公司负责,催要方式原告不清楚,是否向被2催要、被2有无付款的情节原告均不清楚。2018年8、9月公司反馈被1失联,安装于被1车上的GPS信息也消失,至今车辆下落不明。公司建议原告起诉,故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诉至法院。
被1、被2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温馨提示、委托划款确认书附收据各一份,均原件;2、原告工行转款凭证原件5张及原告名下招行账户明细若干,证明原告出借款的交付及被1的部分还款;3、被1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原件已核)。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啸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含资产、投资管理、实业投资、电子商务、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业务,明确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原告自述曾任中啸公司风控专员。2017年8月7日,原告、被1在位于普陀区中山北路上的长城大厦11楼的中啸公司办公室,签署了中啸公司根据和被1交涉的借贷细节打印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利率1%,借期至2019年8月6日,被1则以其名下沪A1XXXX魏派小汽车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原、被1各执一份。被1还签署了载有每月还本息、服务费合计13908元的温馨提示。当日原、被告即至位于长宁区哈密路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并交合同一份至车管所备案。原告在中啸公司办公室通过电脑自其名下工行网银账户转款23万元至在场的被告当场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自述系争款及原告其他多笔出借款的80%-90%资金均源自中啸公司推荐的从事金融投资业务的网络借贷平台的贷款。被告当天交付公司4324元,还签署了委托划款确认书附收据一张。2017年9月6日、10月5日、11月6日、12月6日、2018年1月7日、2月13日、3月8日、4月5日、5月6日、6月6日被1各转款原告13908元。其中2018年月3日8日被1另有转款原告3220元,原告自述是违约金。催款原告自述系中啸公司业务员进行,其未参与。2018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余款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已有20余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同时本院还需对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间关系、债权人出借行为的特征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95305元提供了被1签署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原告汇款凭证,均原件佐证。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1间的借贷、车押合意。担保合同反映被2为被1还款事项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汇款凭证证明原告23万元的交付。但原告的出借行为具有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频率的经常性,原告自述其资金源自网上的贷款平台,出借原因谋取利息,其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等特征,即使如原告所述其账户只是公司业务的载体,每笔出借行为实是公司所为,其无利可图,那也是公司超越了其经营范围的无效或违法行为,如造成原告利益或名誉等的损失,原告可向公司追究责任。原告的这种未经批准、与借贷中介公司合作、以贷放贷、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性质,所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所涉钱款被1应予返还。至于返还金额,原告23万元的交付有转款凭证佐证,扣除原告自述的被1的146624元支付,尚余83376元。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的其余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包括车押受偿事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1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不法行为。综上,被1应承担83376元的返还之责。原告基于借款合同与被2签署了担保合同,现据此向被2主张担保权,因主合同无效致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知立与原告潘晓杰2017年8月7日签署的23万元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知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晓杰钱款83376元;
三、驳回原告潘晓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潘晓杰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32元,被告李知立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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