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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杰与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晓杰,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秦光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潘晓杰与被告冯斐、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斐(简称被1)、秦光明(简称被2)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1归还借款26.25万元;2、被1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款项的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2对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在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啸公司)任风控专员,2017年原告年收入12万元左右,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2018年6月原告辞职,现该公司处于歇业未注销状态。原告存在个人名义出借钱款的行为,资金源自旺财狗网络借贷平台。出借行为主要是通过中啸公司介绍发生,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20余起。2017年8月30日在普陀区长城大厦11楼当时的公司办公室,被1为借款通过中啸公司业务员介绍与原告认识,根据被1提供的客户个人信息表显示两被告是夫妻,至于现在婚况原告不清楚。与被1见面当天,原告了解了被1的经济状况及还款能力,因其愿意提供车辆抵押致中啸公司同意放款,为方便办理车押手续,公司就以原告名义出借。原告和被1就出借金额30万元、借期24个月、月利率1%、居间服务费月0.88%及违约条款、按月等额付本息和费用的还款方式达成一致,公司客服当场打印了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协议、汽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温馨提示及委托划款确认书,其中借款合同、车押合同、担保合同原告、被1各自签名,其余文本系被1单方签署。担保合同上被2的签名是中啸公司业务员出面进行,过程原告不清楚。当日被1和原告一同前往了位于哈密路的车管所,被1将其名下沪A9XXXX丰田小汽车抵押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其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原告交由中啸公司保管。车押后双方回公司,由中啸公司财务使用原告名下工行卡一次性转款30万元至被1当场提供的其银行账户。被1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了公司业务员当月的利息3000元和服务费2640元。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1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除被1当场支付了5640元外未向原告或公司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1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未签署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2017年9月29日、10月29日被1各转款至“温馨提示”中记载的原告账户18140元,被2于2018年1月8日、3月15日现金形式各交付公司1万元,前述均系被告本息、费用的支付。原告和公司未出具收条。之后被1未再支付原告或公司任何性质钱款。催款系公司负责,催要方式原告不清楚。2018年4月公司反馈被1失联,公司建议原告起诉,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诉至法院。
  被1、被2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居间服务协议、温馨提示、委托划款确认书附收据各一份,均原件;2、原告工行转款凭证原件一张及其名下招行账户明细四张,证明原告出借款的交付及被告的部分还款;3、被1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原件已核);4、万柯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出资打印件,证明出借款实际来源。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啸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含资产、投资管理、实业投资、电子商务、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业务,并明确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原告自述曾任中啸公司风控专员。2017年8月30日,原告、被1在位于普陀区中山北路上的长城大厦11楼中啸公司办公室,签署了中啸公司根据和被1交涉的借贷细节打印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借期至2019年8月29日,被1则以其名下沪A9XXXX丰田小汽车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原、被1各执一份。被1还签署了载有每月还本息支付服务费合计18140元的温馨提示、委托划款确认书附收据各一份。原告还签署了有两被告签名的担保合同一份,被2签名时原告不在场。当日原告、被1至位于长宁区哈密路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并交合同一份至车管所备案。然后回中啸公司办公室,原告名下工行网银账户通过电脑一次性被转款30万元至被1当场提供的其银行账户。原告自述系争款及原告其他多笔出借款的80%-90%资金均源自中啸公司推荐的从事金融投资业务的网络借贷平台的贷款。被告当天交付公司5640元,还签署了委托划款确认书附收据一张。2017年9月29日、10月29日被1各转款18140元至原告招行账户。2018年1月8日、3月15日原告招行账户收到原告工行账户转入款各1万元,原告自述是被2支付公司的现金。前述61920元原告自述是被告支付的本息和服务费。催款原告自述系中啸公司业务员进行,其未参与。2019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余款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已有20余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同时本院还需对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间关系、债权人出借行为的特征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6.25万元提供了被1签署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原告汇款凭证,均原件佐证。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1间的借贷、车押合意。担保合同反映被2为被1还款事项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汇款凭证证明原告30万元的交付。但原告的出借行为具有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频率的经常性,原告自述其资金源自网上的贷款平台,出借原因为公司谋取利益。原告的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等特征,即使如原告所述其账户只是公司业务的载体,每笔出借行为实是公司所为,其无利可图,那也是公司超越了其经营范围的无效或违法行为,如造成原告利益或名誉等的损失,原告可向公司追究责任。原告的这种未经批准、与借贷中介公司合作、以贷放贷、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性质,所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所涉钱款被1应予返还。至于返还金额,原告30万元的交付有转款凭证佐证,扣除原告自述的被1的61920元支付,尚余238080元。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的其余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包括车押受偿事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1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不法行为。综上,被1应承担238080元的返还之责。原告基于借款合同与被2签署了担保合同,现据此向被2主张担保权,因主合同无效致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斐与原告潘晓杰2017年8月30日签署的3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冯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晓杰钱款238080元;
  三、驳回原告潘晓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9元(原告潘晓杰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178元,被告冯斐负担4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龙伟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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