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相识。2017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1%,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按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CVXXX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被告还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及温馨提示各一份,温馨提示承诺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利息2820元,于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9月止,每月31日归还本金6250元、支付利息2820元,共计907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归还最后一期本金6250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5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照温馨提示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利息2820元,由于该利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故其中15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第一期利息,余款132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自2017年12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48680元;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沪CVXXX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委托划款确认书原件、收据原件合一份(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出具在同一张纸上)、被告出具的温馨提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之事实;3、汽车抵押合同原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自有的轿车一辆在借款时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相识。2017年11月1日,原、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人为被告肖某,出借人为原告潘某某,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1%,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按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当天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CVXXXX、车辆型号为TV7252S5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并在当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潘某某。同一天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合一份及温馨提示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50000元。温馨提示确认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利息2820元,于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9月止,每月31日归还9070元,其中本金6250元、利息282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归还最后一期本金625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肖某账号尾号为“0535”的账户转账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归还2820元,其中本金1320元、利息1500元,尚有借款本金14868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温馨提示所载明的内容,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由于温馨提示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虽然最后还款期限尚未结束,但被告未按温馨提示的约定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148680元,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借款所抵押的车辆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应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48680元;
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若被告肖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抵押的车牌号为沪CVXXXX、车辆型号为TV7252S5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总额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的债权总额范围部分归被告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家琪
书记员:陈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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