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智玲,女,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丽佳,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智玲与被告倪丽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智玲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丽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智玲诉称,2018年2月2日22时30分,被告倪丽佳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艺泰一品收费口处时,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倪丽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倪丽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3,486.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53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倪丽佳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22时30分,被告倪丽佳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艺泰一品收费口处时,不慎撞伤原告潘智玲,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倪丽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3,216.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智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对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告潘智玲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9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C3C8Q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返聘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倪丽佳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主张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即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9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53,216.18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以此主张因伤每月损失2,500元的收入,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期240日,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确认为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1,484.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智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智玲271,484.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智玲负担682.50元,被告倪丽佳负担2,686元,被告倪丽佳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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