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月玲,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潘刘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月桢,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林钧鹤,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林1,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林某2,女,201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林1(林某2之父),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
原告潘月玲、潘刘祺与被告潘月桢、林钧鹤、林1、林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玲、潘刘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被告潘月桢、林钧鹤、林1(暨林某2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玲、潘刘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月玲、潘刘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两原告分得上海市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和货币补偿1,700,000元,由众被告向原告给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潘月桢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利益包括3套产权调换房屋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等。潘刘祺户籍虽不在册,但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林某2为未成年人,不能分得征收利益;林钧鹤、林1在本市有商品房;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两家人居住使用,因此原告方主张一半的征收利益。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屋系看房时就选定的,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潘月桢、林钧鹤、林1、林某2共同辩称,潘刘祺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无权享有本案征收利益。本案征收利益应由潘月玲分得1/5,四被告分得4/5。动迁组曾提出2套先新路房屋及1套丽雅苑房屋的方案,但潘月玲不同意,故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要先新路房屋。此外,为了解决双方矛盾,被告方已经支付了潘月玲500,000元现金。原告所得利益包括沿港河路安置房及上述现金,已超出其应得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潘伟敏自1986年起承租的公房。该房屋有从大到小甲乙丙三间独用房屋。潘月玲、潘刘祺、潘月桢、林1均系原始受配人。潘伟敏去世后,承租人名称未变更。潘月玲、潘月桢系潘伟敏的女儿。潘月玲与潘刘祺系母子关系。潘月桢与林钧鹤系夫妻关系,林1为二人之子。林1与林某2系父女关系。
2008年6月23日,潘月玲与潘月桢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遵照父亲遗愿将一大间给潘月桢,另外两小间给潘月玲,因大间有阳台,二人产生矛盾,经居委调解,双方协议:潘月桢从原来居住的小间搬至大房间,补贴现金10,000元给潘月玲;潘月玲今后自行解决晒衣问题,不到阳台晒衣。双方嗣后各付公共事业费,租金分摊。
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5人,即除潘刘祺外的其余当事人。其中,潘月玲、潘月桢、林1的户籍均于1986年即迁入;潘刘祺的户籍曾于1986年迁入系争房屋,但于2000年11月迁出至本市他处;林钧鹤1994年迁入;林某2于2016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2016年10月15日,潘月桢代表该户(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01甲、501乙、501丙76.23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4,532,658.6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60,98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3套:1.沿港河路350弄10栋西单元14号402室(以下简称沿港河路房屋),设计建筑面积65.89平方米,优惠总价739,824.8元;2.先新路1058弄14栋东单元23号1501室(以下简称先新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优惠总价1,143,218.4元;3.丽雅苑24栋西单元503室(以下简称丽雅苑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8.14平方米,优惠总价1,121,785.2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004,828.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527,830.28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969,764.69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491,820元、搬家费补贴2,286.9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26,23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09,396元、签约搬迁利息77,531.79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该协议已生效。
《宝丰苑地块安置房预约单》载明,沿港河路房屋产权人预约为潘月玲,先新路房屋产权人预约为林1,丽雅苑房屋产权人预约为潘月桢、林钧鹤。
2017年12月1日,征收实施单位以《宝丰苑地块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563,407.37元与3套安置房总价3,004,828.4元的差额2,558,579元,以及临时安置费42,775元、签约率递增奖励70,000元,丽雅苑房屋乙方应付面积补差金额11,153.7元,沿港河路房屋乙方应付面积补差金额50,198.72元。故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实际包括3套安置房屋及现金补差款2,671,354元(未扣除面积补差款)。上述丽雅苑房屋面积补差款潘月桢于2018年5月交至征收实施单位,沿港河路房屋面积补差款尚未支付;现金补偿款已由潘月桢领取。
3套安置房中,先新路房屋已于2018年3月26日核准登记至林1名下,登记地址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沿港河路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1.53平方米,尚未办理过户及入户手续;丽雅苑房屋登记的地址为松江区佘山镇业煌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建筑面积为80.6平方米,已核准登记至潘月桢、林钧鹤名下。
另查明:1.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系争房屋租赁部位中501甲15.3平方米、501乙13平方米、501丙10.2平方米、灶间10.1平方米,另有独用阳台及卫生间。
2.2018年8月3日,林1向潘月玲转账500,000元。对此,原告方主张系借款,并提供潘月玲书写的收条为证,称该收条系应动迁组工作人员要求而写,一式两份,一份在原告处一份给动迁组。被告方称从未收到过收条,该笔款项系经动迁组做工作分给潘月玲的征收补偿款。
3.林钧鹤、林1于2014年1月购买了一套位于本市教育路商品房,建筑面积91.59平方米。
4.潘刘祺的奶奶陈粉子在世时系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公房的承租人,2016年11月,该户代理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分得4套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若干,征收发生时,潘刘祺系该户的户籍在册人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方表示已对先新路、丽雅苑房屋进行了装修;先新路房屋对外出租,丽雅苑房屋自住。
双方对于居住情况存在争议。原告方主张居住情况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具体为潘伟敏去世前,潘伟敏及潘刘祺住甲室,潘月玲及其配偶住乙室,潘月桢一家三口住丙室;潘伟敏去世后,经调解,潘月桢一家三口住至甲室,潘月玲一家三口住乙、丙室;林某2未实际居住过;林钧鹤、林1购买商品房后即搬出居住。被告方则称潘伟敏去世前,甲室由潘伟敏独自居住;2000年前,潘月玲、潘刘祺在乙室及其位于上海市海宁路的房屋均有居住;2000年后,潘月玲、潘刘祺主要居住在海宁路房屋,只是偶尔回来居住;2008年后,潘月桢、林钧鹤住至甲室,林1住丙室,乙室留给潘月玲、潘刘祺;林某2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林钧鹤、林1购买商品房后回租给出卖人,等装修好搬进去入住时征收已经开始了,故应认定为征收前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鉴于潘月玲、潘月桢对于系争房屋使用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在系争房屋均具有自行使用的居住部位,结合潘月玲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本院认定其为同住人。潘月桢、林钧鹤、林1均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故均属同住人。林某2系未成年人,且征收发生时尚不足一岁,故本院不认定其为同住人,仅在林1份额中酌情考虑。潘刘祺主动将户籍迁出,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关于安置房分配,考虑到潘月桢家庭人口结构,取得先新路、丽雅苑房屋并无不妥,沿港河路房屋则归潘月玲所有。由于系争房屋为公房,且分配原则为同住人之间均分,故本院认为分配应以同住人认定为基础,再结合居住协议、房屋来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潘月玲除沿港河路安置房屋外,还应获得现金补偿970,000元,其所得安置房的面积补偿款由其自行负担。由于林1已向潘月玲转账500,000元,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款项性质共同约定的情况下,由付款人林1确认款项性质并无不当。现林1主张上述500,000元为补偿款,故潘月桢、林钧鹤、林1还应向潘月玲支付补偿款470,000元。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潘伟敏(故)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沿港河路350弄10栋西单元14号402室房屋及现金补偿款970,000元归原告潘月玲所有;
二、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潘伟敏(故)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林1所有、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业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潘月桢、林钧鹤所有,另有现金补偿款1,701,354元归被告潘月桢、林钧鹤、林1共同所有;
三、被告潘月桢、林钧鹤、林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月玲补偿款470,000元;
四、上海市沿港河路350弄10栋西单元14号402室房屋面积补差款50,198.72元由原告潘月玲负担;
五、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业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补差款11,153.7元由被告潘月桢、林钧鹤、林1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3元,减半收取计25,766.5元,由原告潘月玲负担7,730.5元,由被告潘月桢、林钧鹤、林1共同负担18,036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