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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望冬、陈荷花等与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望冬,男,193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陈荷花,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潘龙,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潘丽丽,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贵宾,总经理。
  原告潘望冬、陈荷花、潘龙、潘丽丽与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及原告潘望冬、陈荷花、潘龙、潘丽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72,32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39,0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504*70%=4,552.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工资7,000元。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亲属潘汉木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属于被告员工,并担任驾驶员一职,2015年5月2日1时许潘汉木驾驶沪41070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北左转至谢卫路时被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由东向西牌号沪3905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吴某某、潘汉木双方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事故为双方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潘汉木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被告经多次诉讼认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均被驳回。因潘汉木工伤产生的各类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四原告于2018年5月申请仲裁,被裁定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决定撤销该劳动争议一案,为此四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提起诉讼。
  四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及被告的工商资料、潘汉木身份基本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双方同等责任、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卡、门诊病史卡(病情及医疗记录、危重通知单、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潘汉木事发后抢救治疗及死亡的事实、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书(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1386号),证明潘汉木收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奉贤区法院(2017)沪0120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及上海市奉贤区法院(2017)沪0120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行终57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法院确认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潘汉木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1044号决定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亨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主张的事实属事,确定为本案事实。另原告诉请范围经查证后认定如下:1、对于死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认定按照潘汉木生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收入33,616元*20年计算为672,320元;2、死者丧葬补助金如何计算应按上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6,504元*6个月计算为39,024元;3、至于死者被供养亲属抚恤金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潘望冬供养亲属抚恤金:6504*30%=1,951.20/月;配偶陈荷花供养亲属抚恤金:6,504*40%=2,601.60/月。鉴于根据青浦法院对交通事故判决书中已处理过潘望冬的亲属抚恤金,而工伤中的亲属抚恤金与交通事故的抚恤金计算方式不同,故原告坚持其诉请,但同意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亨勒公司具有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亨勒公司与潘汉木之间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可认定原告亲属即死者潘汉木与被告亨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书(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1386号),证明潘汉木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亨勒公司此前曾登记注册为上海迎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被告亨勒公司前身上海迎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案外人杨某某将车牌号为沪D4XXXX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亨勒公司单位,车辆性质为非营业性质用车,仅用于杨某某个人需要进行货物运输,不对外承接运输任务,车辆归杨某某所有,被告亨勒公司为挂名单位等。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55号和(2016)沪0118民初638号民事判决,案外人杨某某在(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55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两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前述民事判决查明,潘汉木在交通事故中与另一辆车辆驾驶员吴某某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某在(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55号案件中认可潘汉木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潘汉木系为其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条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系对《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特殊情形的处理,且亦未明确挂靠个人必须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情形方可适用,前述民事判决对事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等作出赔付的判决后,对于系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死者工资未作出处理。本院经审核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方因死者已死亡的工伤待遇,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现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就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望冬、陈荷花、潘龙、潘丽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72,320元;
  二、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望冬、陈荷花、潘龙、潘丽丽丧葬补助金人民币39,024元;
  三、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望冬自2015年5月2日起支付原告潘望冬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951.20元,直至原告潘望冬死亡止;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明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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