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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木松与上海灏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倪圣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木松,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灏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金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步广。
  被告:倪圣凯,男,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木松诉被告上海灏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倪圣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木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被告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步广、周羽,被告倪圣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3,489元(含人工费25,889.755元、材料费25,599.334元、脚手架费2,000元);2、被告灏城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因承建被告倪圣凯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农河路XXX弄法兰西世家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饰工程,与被告灏城公司签订了室内施工协议,该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报价项目完成后,应被告倪圣凯要求又做了合同报价外的增加项目,包括地下室、一、二、三层以及顶楼的泥工贴砖、防水、贴大理石、灌浆、开槽、粉刷等,共计工程量53,489元。完工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但被告倪圣凯称所有增加项目款全部已付给被告灏城公司,灏城公司又称倪圣凯至今未能结清尾款,双方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完工后无法得到工程劳务费。原告为了索要该笔工程款,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讨,但至今仍未结清。故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灏城公司辩称:灏城公司委托原告去完成涉案项目,所有的项目都有报价清单,原告多做的部分公司并不知情,没有和业主及时沟通,多出来的费用应该由业主直接与原告结算。被告灏城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经付清,质保金等质保期满后拿着收据到灏城公司退还,如果期间房屋出现问题要扣除的,脚手架的钱包含在措施费中,已经给原告了。
  被告倪圣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以及如何收费没有与倪圣凯讲过。根据原告所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是地下室、一、二、三层以及顶楼房屋内的增加项目,该项目均在房屋内,不属于二被告之间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根据二被告的合同,合同价是全包的。此外,除二被告合同约定的项目外,被告倪圣凯确实与原告就房屋外增加的项目约定过施工,包括室内的四个排风口(2楼2个、3楼1个、顶楼1个),拆除并重新粉刷水泥,合计8,000元;院子里砌墙、贴瓷砖合计13,0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倪圣凯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灏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法兰西世家XXX号,住宅结构联排,套内施工面积2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268,000元;工期:自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7年1月1日竣工;工程款支付:首期工程,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5%即67,000元,二期工程,土建验收完毕,水、电工进场前,支付10%即26,800元,三期工程,水电验收完毕,泥、木工进场前,支付30%即80,400元,四期工程,泥木验收完毕,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即80,400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日,支付5%即13,40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当日,支付增项50%,增项项目施工结束通过验收当日,支付剩余全部增项款;其他约定:1、顶楼阁楼砌块砖……,5、砌围墙。装修施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灏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2月23日,被告灏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潘木松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室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址:松江区新农河路XXX弄法兰西XXX室;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开工日期:2016年12月9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工程承包总价:见项目单,120430元,其中承包材料费61,905元,承包人工费58,524元,管理费、措施费合计4,428元(包含管理、临时电箱、配合施工、门头及成品保护、垃圾、搬卸、活动脚手架),质保金5,000元;工程承包费用按施工任务单预算价为依据,增减调整的费用于竣工验收后调整付款;工程决算: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客户付清全部工程款,余款30天后结清(质保金除外),包括增减项目;质保金退还方式:以在公司做的最后一个工程交房总验收单之日算起质保期满两年,无息退还;支付尾款时必须以预算部编制的“工程项目承包竣工结算清单为准”。室内施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灏城公司还出具了《家庭居室装饰工程(预算)造价书》一份。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
  2017年3月9日,原告潘木松及被告倪圣凯签署《证明》一份,载明法兰西世家XXX号装修房子中涉及门窗粉刷4,000元,浇捣场地水泥、地坪及大理石铺设13,000元,总计17,000元,现付清粉刷费4,000元作了结,地坪浇捣现支付6,000元,余款7,000元等大理石铺设后再支付,并作了结。庭审中,原告潘木松及被告倪圣凯确认,此属于倪圣凯要求潘木松施工的增加项,总计有21,000元已支付。
  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灏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承包价格为122,465元,对于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未做的项目及应扣除的费用予以列明,最终合计为13,848元,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另有质保金5,000元尚留存在灏城公司。除此之外,二被告确认,被告倪圣凯已将除尾款13,400元外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灏城公司。
  嗣后,因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有室内增加项目未结算,而二被告拒不支付,故涉讼。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内原告完成的增加项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8日,鉴定机构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司法鉴定过程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司接到法院委托后,对上述标的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潘木松单方面提供了本案的工程量清单,清单未得到被告认可,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核对才能进行鉴定。本项目现场为别墅,在勘查现场时,该所有人不同意进入,并拒绝配合,本案法官多次协调未果,目前仅依靠现有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工作,经与法官协商决定,本次司法鉴定工作撤销。
  对于上述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无法鉴定的原因是被告倪圣凯不配合,使得增加项目无法测量,应该由被告倪圣凯承担责任;原告曾向灏城公司报备过工程量超过合同,二被告不承认,所以没有办法做下去了。被告灏城公司认为,现场灏城公司的代理人去过,被告倪圣凯家中无人,被告灏城公司工作人员和鉴定人员拨打电话均未接通;原告起诉后,灏城公司曾经就工程款协调过,但未果,增加项是业主和原告直接对接的,与灏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灏城公司也没有必要起诉业主。被告倪圣凯陈述,法官打过电话,被告倪圣凯向法官表示过应该由灏城公司向法庭取证,除非灏城公司起诉倪圣凯,或者灏城公司提出鉴定才能够鉴定,因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灏城公司重新到现场整改,换了三四个施工人员,现场已经覆盖掉了,目前情况已经完全不一样了。
  以上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室内施工协议、工程造价书、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证明、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揽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灏城公司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潘木松,潘木松作为个人显然不可能具备装饰装修的资质。故此,灏城公司与潘木松之间缔结的室内施工协议无效。至于无效后果的处理问题。因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装修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故对于潘木松已完成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应当支持,如果支持,应当由谁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增项工程款51,489元、质保金5,000元和脚手架费用2,000元。关于质保金5,000元,尚不符合自交房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支付的约定,被告灏城公司亦表示待质保期满后凭收据退还,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费用2,000元,被告灏城公司抗辩此项费用已包含在措施费中且支付完毕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1,489元,均属合同之外的增加项,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一,本案装饰装修转包合同关系发生在灏城公司和潘木松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灏城公司应当承担向潘木松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灏城公司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但该结算单中并未包括工程的增加项,灏城公司以其不知道增加项目、原告应与业主结算为由拒付增加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其二,被告倪圣凯虽辩称其已将增加项目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明》签署于2017年3月29日,此时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增加的项目已全部结清;其三,原告为证明其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后经鉴定机构联系及本院协调,被告灏城公司不同意向业主提起诉讼,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倪圣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配合鉴定,致使原告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查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其四,被告倪圣凯仅是将其合同项下的大部分款项支付给灏城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外欠付的款项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故其应在51,489元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木松与被告上海灏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室内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灏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木松装修工程款51,489元;
  三、被告倪圣凯在51,489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灏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潘木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木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潘木松负担87元(已付),被告上海灏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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