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市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阮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1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阮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阮某某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鉴定费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7时03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敬业路北约30米,被告阮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闽J1XXXX自北向西通行过程中撞到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阮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损伤评定,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伤残XXX。牌号为闽J1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阮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我垫付原告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00元及曙光医院的医疗费9,000元(支付至曙光医院),合计10,500元,票据均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还有我的车辆修理费6,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是原告请律师,其余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20年无异议,非农户籍无异议,认可62,596元/年,认可伤残系数1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7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同意1,350元计住院9.5天,其余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认可原告的三期期限,但仅同意在本案中仅计算一期期限,二期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200元。同意辅助器具费1,36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除重鉴推翻外,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7时03分,被告阮某某驾驶牌号闽J1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进敬业路北约30米处,与驾驶牌号沪DT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阮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闽J1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阮某某为原告垫付10,5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合意原告赔偿被告阮某某车辆修理费4,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残疾赔偿金系数15%、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计算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闽J1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阮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5,009.62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400元(不含二期)。二期营养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4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4,520元(不含二期)。二期误工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6,180元(不含二期)。二期护理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15%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04,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3,750元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发票等为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2、鉴定费2,85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47,59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799.81元;第4-9项合计230,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056元;第10-11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元;第12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25元;第13项4,000元,由被告阮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2,380.81元;被告阮某某应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阮某某车辆修理费4,100元,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同意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阮某某为原告垫付10,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合计202,380.81元;
二、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阮某某垫付款10,500元;
五、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阮某某车辆修理费4,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计2,59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3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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