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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林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林生,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荣,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林生与被告冯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58.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杂费56.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国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7时25分,被告冯国荣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富锦路、铁力路路口西南角处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冯国荣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苏A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真实性和金额均无异议,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杂费,不予认可;物损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2月27日7时25分,被告冯国荣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富锦路、铁力路路口西南角处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苏A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共计34,858.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3元)、护理费1,080元;为配合病情需要,购买助步器支出245元,购买住院所需便盆等日用品支出杂费56.6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2,600元。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爱心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其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约计为3,246元,2017年4月取得工资收入2,900元,其后至2018年1月无工资入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分类账单、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杂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涉案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冯国荣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4,858.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杂费56.6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含二期)。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至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正从事劳动工作,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能够以此取得相应收入,且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相应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期误工费为16,576元。因二期尚未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护理费8,000元(含二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331,299.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6,943.22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和杂费共计4,056.6元,由被告冯国荣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则在其应赔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林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0,300元,与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潘林生垫付人民币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潘林生人民币11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林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6,943.22元;
  三、被告冯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和杂费共计人民币4,05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1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冯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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