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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石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16,517.38元(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二期营养费800元、二期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4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被告石某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25分许,原告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共和新路进中山北路南约50米处,与被告石某驾驶的苏F5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1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06民初29552号判决,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1,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期营养费24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533.34元、残疾赔偿金1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已经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产生了相关费用,故要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辩称,认可(2017)沪0106民初29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有关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二期营养费认可600元;二期护理费认可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的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石某负全责,故被告石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6,39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本院确定为110元;三、二期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800元;四、二期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8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6,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二期营养费800元、二期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7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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