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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单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潘某
单某
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务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个体。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单某及辩护人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单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套取现金,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单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套取现金,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李群
审判员:葛文森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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