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伦,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至张某218周岁时止。事实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为不改变女儿的居住环境及为未来升学考虑,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在被告抚养女儿期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存在用皮带、衣架等毒打女儿造成女儿身体多处有淤青、指印、破损等现象,特别是2019年5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再次殴打女儿造成女儿大腿内侧存在大面积淤青的伤痕,随即报警并验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在原告不经常见女儿的情况下就发现女儿被被告殴打致伤如此频繁,可见平日里被告对女儿的暴力行为并非偶然,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不耐心教导,经常性的对女儿采用谩骂、恐吓、甚至毒打等,已经给女儿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和创伤,为避免女儿再次受到伤害,故要求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张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也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父亲,为了教导女儿,让女儿养成良好的品格,将来成为栋梁之才,在管教女儿方面可能过于严格,情绪激动的时候打女儿有点重,但这并非是虐待女儿,在打女儿的时候被告也心疼。被告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不再打女儿。女儿从三岁开始都是由被告带大,被告既当爹又当妈,父女感情深厚,女儿在被告身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对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原告没有自己的房产,没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一直以来对女儿的学习不关心也不检查女儿的作业,如果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将不利于女儿的学习。另外,原告和其他异性同居,被告也不放心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在陌生男人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独生子女证、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家庭内部协议书、沙盘心理测试的照片,验伤通知书、女儿受伤害照片、存款证明、视频及文字翻译、录音及文字翻译、接报回执单、通话记录及文字翻译,被告对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独生子女证、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家庭内部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家庭内部协议书,恰恰说明了原告工作不稳定、名下无房不适宜带女儿。对验伤通知单及接报回执单真实性、女儿受伤害照片、存款证明、沙盘心理测试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视频、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保证书;品行证明、邻居出具的生活证明、班主任出具的学习证明、多个邻居的品行证明、外面培训机构老师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明、工作证明、生活照片、谈话记录及视频,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张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1,000元。
2、离婚后,原告在探视女儿期间,多次发现女儿身上有淤青、指印等损伤,据不完全统计,2016年12月3日,发现女儿屁股上存在两条明显的红色被打伤痕,2018年8月11日,发现女儿右手手臂内侧存在明显淤青。2019年1月19日,发现女儿左脸脸颊存在明显的手指印淤青。2019年5月25日,发现女儿左右大腿内侧外侧存在大面积的深色淤青。因2019年5月25日张某2受伤过于严重,原告于当天报警,2019年5月29日经验伤,张某2左大腿根部存在七处淤青,较大处约7x8cm,较小处约3x4cm,右大腿存在两处淤青,分别约6x7cm,3x2cm。检验结论为双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否认2019年1月9日女儿脸颊淤青系被告所为,其他伤痕确认系被告所为,其中在2019年5月25日是用皮带抽打所致,但被告表示打女儿均事出有因,是为了教导女儿养成良好的品格和习惯。
另,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探视女儿张某2将其接回住所处后发现郑梦妮下体有红肿现象,遂报警。后经验伤检查,确诊不能完全排除处女膜破裂可能。原告电话告诉被告该情况时,被告态度比较冷漠。
审理中,被告申请邻居朱永兴及幼儿园大班时期的班主任陆娟出庭作证,朱永兴称张某2与父亲、继母关系融洽。陆娟称继母对张某2照顾的很好。
3、鉴于被告存在频繁殴打婚生女张某2的情形,原告以张某2监护人的名义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条件,2019年7月3日,本院依法出具(2019)沪0113民保令3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告不服,申请复议,本院经听证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
审理中,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之所以动手打张某2出发点还是为张某2好,目前已经认识到错误,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会尽最大努力照顾、抚养好女儿。
4、2017年10月至今,原告在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目前单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有数十万元存款,名下无独立房产。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在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七八千元,名下有一套位于宝钢三村的产权房。目前被告已经再婚并又育有子女。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女儿变更由其抚养,其会在女儿就读学校附近购房。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9月离婚后,婚生女张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几年来被告抚养女儿确属不易,但在原告为数不多的探视中就发现被告多次殴打女儿并造成身体上损伤,特别是2019年5月25日张某2的伤痕更是令人触目惊心。本院认为,被告虽拥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拥有房产,原本可以为女儿张某2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但被告对子女的教育方式过于简单粗暴,动辄就拳打脚踢甚至用皮带抽打,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管教子女的限度,长此下去不利于张某2的健康成长,张某2不宜随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本院已出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告对女儿张某2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张某2同母亲潘某共同居住,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具结悔过,并承诺将来会照顾好女儿张某2,但鉴于被告之前殴打张某2造成损伤后,原告及原告母亲曾多次劝诫被告管教孩子时不要下手太重,但被告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以致于在2019年5月25日造成张某2左右大腿内侧外侧大面积多处的淤青,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短期内无法做到保证书中所承诺的内容,无法做到不会再伤害女儿张某2。对于被告而言,目前女儿虽变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依然是张某2的父亲,如果今后被告确实能够悔改,原告也存在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情形,被告仍然是可以主张变更的。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月,支付至张某218周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张某2变更至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被告张1自2019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张某218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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