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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高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一,朔州市平鲁区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司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平鲁区。负责人:王某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王某、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一、被告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223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12元、交通费:3140元,合计:27318.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潘某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37.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517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8时35分许,原告潘某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平鲁区榆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300M处,碰撞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高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平鲁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和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上唇皮肤贯通伤,右颧弓部皮肤裂伤、牙齿缺失。出院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支合款:1686.3元、住院票据1支合款:3124.1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7支合款:1167.9元、朔州市人民医院票据4支合款:16387.5元,医疗费合计:22366.44元,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治疗经过、结果、住院12日,4.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晋司许决字﹝2017﹞67号山西省司法厅文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1支、因鉴定支出1500元的事实;6.朔州市人民医院诊疗手册、证明原告受伤致前牙缺失进行修服诊疗过程,7.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缝合治疗,8.朔州市平鲁区平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9、10、11月份工资表,3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证明原告系朔州市平鲁区平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今请假停发工资,10.交通费:租救护车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往返支出救护车费用3000元,汽车客票(朔州-平鲁往返)11支、合计107元;11.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所有的×××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2.原告父母潘某一、王某二结婚证与家庭户口、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石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户口,证明被扶养人潘某一出生于1951年6月17日、王二被告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看不懂,因为我是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一赔偿。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被扶养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误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有异议,租车费应有发票证朋,否则不予认可,公路客票10支不是机打票不予认可,我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我承担一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潘某在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赔偿、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被扶养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误工费证明、交通费证明有异议,误工费证明是单位出具、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无误工时间,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中的租车费应有税务局的发票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朔州至井坪的公路客票10支不是机打票,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人数无异议,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某二系农户应按农户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潘某提交的关于误工费方面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应当认定。2、原告潘某提交的交通费租救护车证明,是发生在潘某交通事故受伤情急之下,租用救护车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经该院处置后于次日返回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3.朔州至井坪的公路客票10支为有效票据,井坪站内乘车为机打票,站外乘车与朔州发车均为车上售发10元票面的公路客票,每支公路客票应以7元认定;4.被扶养人中王某二是农村户口,但与丈夫潘某一同居住于城镇,应按2015年度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执行的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所有人是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日为: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原告潘某户籍为城镇居民,系朔州市平鲁区平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受伤前9、10、11月份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12月6日18时35分许,原告潘某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朔州市平鲁区榆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300M处,碰撞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高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潘某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潘某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86.3元;经该院处置后,并当即租用该院救护车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67.9元,支出救护车租车往返费用3000元,经该院处置后,当即于次日即2016年12月7日返回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由其妻赵某护理至2016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2日,支出医疗费3124.14元,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上唇皮肤贯通伤,右颧弓部皮肤裂伤、牙齿缺失、牙龈裂伤、右小腿软组织伤;2017年2月13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牙齿修复治疗,支出医疗费16387.5元;以上原告潘某共支出医疗费22366.44元。原告潘某在朔州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同。原告潘某在治疗、伤残评定期间,支出(朔州至井坪往返)汽车客运费77元。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7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朔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潘某为十级伤残,原告潘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至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潘某依法承担扶养义务人:有长女潘某二出生于2006年7月8日,长子潘某三出生于2009年3月12日,另有扶养义务人母亲赵某;其父潘某一户籍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51年6月17日,母亲王某一户籍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夫妇另有扶养义务人次子潘某五、长女潘某四,2014年起居住生活在朔州市平鲁区平安西街广播小区。再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0年、14年、15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与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认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责任由雇主被告高某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是×××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潘某。不足部分由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赔偿旳项目、数额的请求,将依照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实际情况、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66.44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同,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无/日×12日(住院天数)=600元;护理费认定为:36933元÷365日×12日=1214.24元;原告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状况,以此请求鉴定前一日因伤残持续误工共计121日,误工费认定为:3500元(平均月工资)÷30日×121日=14116.67元;原告潘某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原告潘某按照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按照票据主张1500元的鉴定费,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主张的租救护车交通费3000元,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及时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后,当即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的情急之下,经该院处置后并于次日返回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而必然支出的费用,虽无正式票据,是当地的客观情况,已经实际支出,予以采纳;一并主张的朔州至井坪的公路客票10支、机打客票1支,为有效票据,井坪站内乘车为机打票,站外乘车、朔州发车均为车上发售10元票面的公路客票,每支公路客票应按7元计价符合实际支出,故该项交通费认定为(7元×10支+7元)77元;原告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王某一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与丈夫同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据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的标准及伤残等级和有扶养义务的人数,确认为:20564.7元。其中医疗费223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22966.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966.4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6483.22元,由原告潘某按责任自负6483.2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7128.6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平鲁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潘某医疗费10000元,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97128.61元,核减被告已垫付原告潘某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潘某为97128.61元。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潘某各项人身损害费6483.22元,由原告潘某自负6483.22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潘某负担34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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