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唐1,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2,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3。
被告:唐某3,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某,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潘某某、唐1诉被告唐某2、唐某3、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被告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3、被告唐某3、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农村宅基地房三上三下楼房予以析产分割(暂估价10万),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两原告所有,西面二上二下楼房归三被告所有。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3系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2所生之子,被告李某与被告唐某3系夫妻关系,原告唐1系被告唐某3与被告李某所生之子。1998年期间,经动拆迁由政府安排移地安置了集体土地,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2在2012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因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涉及他人利益,故无法对该房屋作析产分割。现原告为生活保障要求通过诉讼方式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2、唐某3、李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3系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2之子,被告李某与被告唐某3系夫妻关系,原告唐1系被告唐某3与被告李某之子。
又查明,系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农村宅基地房,系1998年经动拆迁由政府安排移地安置集体土地所建,于2005年12月经闵府土【2005】337号《关于同意华漕镇虹光村二队李顺德等94户村民动迁安置建房申请补办使用土地手续的通知》文件批准,同意唐某2户使用土地180平方米建造住房,建筑占地90平方米,为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原告潘某某、被告唐某2、被告唐某3、被告李某、原告唐1及因唐1为独生子女增加一人。系争房屋于2008年5月5日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08第017308号),权利人为唐某2户。
还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2在2012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因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涉及他人利益,故未对该房屋作析产分割。现原告为生活保障要求通过诉讼方式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析产。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系争的三上三下房屋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两原告所有,西面二上二下楼房归三被告所有。对此,三被告均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证、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独生子女证、闵府土【2005】337号文件、闵行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所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农村宅基地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现两原告要求分割以上房屋中的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其所有,其余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对此均表示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沪房地闵字2008第017308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三上三下房屋,其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潘某某、唐1所有,西面二上二下楼房归被告唐某2、唐某3、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唐某2、唐某3、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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