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潘兴林
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
范光辉
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兴林。
辩护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光辉。
辩护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林、范光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兴林、范光辉,辩护人姚靖、陈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林、范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兴林、范光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兴林、范光辉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属于共同犯罪,潘兴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范光辉所起作用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对范光辉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成立自首,应区分从主犯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林、范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兴林、范光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兴林、范光辉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属于共同犯罪,潘兴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范光辉所起作用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对范光辉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成立自首,应区分从主犯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余唯嘉
书记员:敬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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