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母亲),住同上。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合同的权证过户附随义务即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办理权证过户日止的逾期办理权证过户手续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87万元,于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10月20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待被告办出产证后支付30万元,尾款7万元待房产过户当日支付。还约定,待系争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1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拖延办证超过10天的,需按房屋市场价的2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80万元,被告亦于原告支付首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不配合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潘某某(购买方、乙方)与被告王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康苑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面积78.55平方米,总价87万元,乙方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1万元、10月20日支付房款50万元(含定金)、待甲方办出产权证后乙方支付30万元、剩余尾款7万元于此房满三年可以过户当天支付。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本套房产满三年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和中介公司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产证,如上市交易后甲方拖延超过10天,或者甲方进行一房两卖、抵押他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取得产权,严重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需按本套房市场价的200%给予乙方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合计80万元,被告王某某相应的出具了收据。另原告支付中介公司中介费1.15万元,中介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交纳系争房屋的物业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已入住系争房屋。
另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核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备注“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康苑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协议》、收据、银行转账清单、房地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康苑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3年,现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亦承诺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尾款,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潘某某名下的手续;
二、原告潘某某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当日向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支付房屋尾款7万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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