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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邹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1,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邹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被告邹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使用上述房屋的妨害。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原、被告共有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邹某2(2011年2月22日生)。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8)沪0117民初1330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对原、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考虑到女儿是同住人而未予处理。原告作为监护人一直与女儿同住于系争房屋内,但被告通过短信、上门方式威胁、恐吓原告,甚至采取撬锁、殴打等暴力手段。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及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日常生活,二人整日被恐怖氛围笼罩,不得安宁。为维护原告及女儿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系争房屋是共有产权保障房,政府享有30%份额;2、系争房屋申购不足5年,尚不满足分割条件;3、即便系争房屋满足分割条件,原告对此也没有任何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2日生育女儿邹某2,后于2018年9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18)沪0117民初13306号案件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邹1与潘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邹某2随潘某某共同生活,邹1自2018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邹某2抚养费1,500元,直至邹某2年满18周岁止;三、邹1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潘某某号牌号码为沪C8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款50,000元。
  2016年1月15日,在通过申请、审核等手续并取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选房资格后,被告邹1(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新凯公司”)、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乙方通过购买拥有划拨土地上该房屋的有限产权,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满5年后,按照合同约定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规定转让该房屋的,乙方获得转让总房价款的70%;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有限产权的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98元,乙方支付的总价为547,781.61元;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发生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及同住人迁离本市、夫妻离婚析产、家庭经济发生重大变故等特殊情形,需要转让该房屋的,乙方及其同住人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丙方回购该房屋。丙方核实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回购,回购价格为总房价款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三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新凯公司刷卡支付40,000元;案外人钱琴刷卡支付125,000元。2016年3月1日,案外人钱琴再次刷卡支付382,781.61元。案外人新凯公司已分别于付款当日开具付款方名称为被告的发票。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8)沪0117民初1330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因涉及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双方女儿利益,故法院对系争房屋暂未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上述不予分割理由外,也有系争房屋未满足处理条件的因素。
  2、原告提供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该登记簿载明:2016年4月27日,系争房屋核准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邹1,共有人及共有情况空白,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备注1、合同载明的同住人:邹某2;2、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3、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反证系争房屋权利人是被告,合同载明同住人是女儿,并没有原告。系争房屋虽然是婚后购买,但有其特殊性,并非有钱就能买到,且系争房屋全部由被告出资购买。
  3、原告提供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欲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将原告物品搬至屋外,进而实际占有系争房屋。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反证原、被告虽已离婚,原告仍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肯搬离。
  4、原告提供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三份及验伤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系争房屋产生纠纷,原告报警称被告将原告物品搬离房屋并伤害了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接报回执单中载明现场无过激行为,故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反而是原告在离婚后因居住问题经常骚扰被告,屡次破坏系争房屋的门锁,阻扰被告的占有使用。
  5、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据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6、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及女儿的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真实,承诺书的约定也无效,因住房保障机构对系争房屋享有30%产权。且房屋的权利应以公示为准,私下约定无效。
  7、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给叔婶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将另一套房屋卖给叔婶,叔婶向原、被告支付房款1,000,000元,收据上的“壹佰元”为笔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金额为1,000,000元,但认为实际情况是此前被告父亲老房子拆迁得到一套拆迁安置房,被告父亲与被告叔婶协议将该套房屋卖给被告叔婶,作价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被告父亲指定交给被告,抵扣之前叔叔出借给被告的510,000元,实际还应给490,000元,最后其中390,000元由叔叔给被告,其余100,000元是被告父亲所给。
  8、被告提供上海市城镇户籍居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材料收件单及被告自住房保障局调取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单、(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登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其中申请受理单载明:申请人代表邹1,女儿邹某2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同住人为妻子潘某某、父亲邹荣富、母亲陈根娣,被告在申请人代表处签字,日期2014年11月17日;登录证明载明:申请人代表邹1及其家庭成员邹某2共计2人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登录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为:二居室。本登录证明有效期至2018年8月7日。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系争房屋是具有独特性的经济适用房,当时在受理申请机构要求下,原告作为被告妻子,父母作为与被告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家庭成员,才一同进行了申请。实际仅被告一人具备申请资格,女儿作为同住人,故原告不具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原告对申请材料收件单真实性不清楚;对申请受理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是外地户籍,没有办法登记为申请人,实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申请,且申请时间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申请户登录证明,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即使真实,也无任何证明效力,因已过期。
  9、被告提供《润江花苑三期安置合同》复印件三页,证明目的同证据7中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第一次看到,对此事不清楚。
  10、被告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父亲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第一次看到,认为不存在借款,实际就是房款。原告庭审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虽系原件,但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是为了本次诉讼后补的,实际是被告父亲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房款。
  11、被告提供案外人钱琴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婶婶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90,000元、10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390,000元就是证据7收据中1,000,000元的一部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除第6项、第10项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陈述:2016年1月15日被告支付房款40,000元中2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余20,000元系向被告父亲的借款;案外人钱琴支付的两笔房款均系向其的借款;系争房屋装修款100,000元,也系向被告父亲的借款;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办产权证时,被告没有多想,就写了自己一个人名字。对此原告均持异议,认为4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三笔款项均为房款,并非借款;系争房屋装修款60,000元,来源于被告叔婶的购房款;目前系争房屋无人居住;考虑到孩子以后买房才没有写女儿名字。
  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实物分割,也不主张被告折价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系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故经济适用房有别于一般的商品房,是以家庭为单元申请取得。本案中被告及原、被告的女儿为共同申请人,原告及被告父母为同住人申请取得系争房屋,虽然目前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一人,但鉴于经济适用房取得的特殊性,相关家庭成员对于系争房屋均有相应权利,且系争房屋取得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理应对于房屋享有权益。
  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但又不同意实物分割,原告主张的实质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定来认定其对于房屋享有的按份权利进而实现与其他权利人的按份共有,但审理中被告明确拒绝与原告按份共有,因原、被告目前已经离婚,故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所以原告意图以确认份额的方式实现按份共有产权,显然难以成立。更何况按份共有后还涉及到房屋产权过户及居住等问题,因系争房屋的属性及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问题在实现上均存在障碍。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原告若想实现自身的权益,应另循合理的途径进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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