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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超速31.7%行驶至该线1409KM+200M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6mg/l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限速道路上超速行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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