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现在烟台***汽修厂工作,出生地于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案件相关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省道167KM+200M即海阳市二十里店镇西八里庄村处时,与其前方顺行的当事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王某某的手机损坏。民警在现场对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海阳市中医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50mg/100ml。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 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平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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