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79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楼**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村**)。2014年2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5****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968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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