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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路**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在湘乡市滨河路“莫以VipBar”内,被告人潘某某与陈某某在酒后发生口角,后潘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将“莫以”VipBar玻璃大门踢碎,并持啤酒瓶碎片将陈某某颌面部扎伤,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将其制止。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及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到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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