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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1939年0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如莉,女,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莉敏,女,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两被申请人潘如莉、潘莉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林祥,男,194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六村XXX号XXX-XXX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铁成,男,194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因与潘如莉、潘莉敏、潘铁成、潘林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178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中,申请人潘某某及其丈夫均未到庭。申请人潘某某虽委托潘铁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潘铁成与其他当事人串通,伪造申请人的签名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申请人及申请人丈夫放弃对哥哥潘铁章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继承权利。对于申请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并未进行任何审核,也没有核实所谓放弃继承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草率出具调解书,故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6)沪0117民初2178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潘某某在原审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潘铁成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中,潘铁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潘某某实施的放弃继承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及于潘某某。原审中潘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潘铁成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并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潘某某之丈夫在原审中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合法。潘某某如有证据证明潘铁成作为其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亚环

书记员:陈志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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