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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_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犍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犍为县人,住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犍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杨某某(已判)、宋某某(已判)、周某某(已判)合伙购置13辆货车挂靠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19日,杨某某先后组织两辆装载机在犍为县塘坝乡跃进村11组煤炭交易市场外岷江河边非法开采砂石64510.72吨,价值1320728.72元。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等七人在明知杨某某开采的砂夹石是非法的情况,仍接受雇佣,将非法开采的砂石从犍为县塘坝乡运输到乐山市青衣坝砂石场、荣县长山砂石场等地销售,从中赚取运费和提成。其中,潘某某非法获利3213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潘某某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定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从犯,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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