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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潘某某
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刘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解放路东八路附近为陕A·U3124出租车拉客时,与乘客闫某某发生争吵谩骂,闫某某与女友遂改乘另一辆出租车,潘某某追至该车处与闫某某发生厮打,并用匕首刺中闫某某的右眼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损伤属重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虽其行为致人严重残疾,但尚未达到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虽其行为致人严重残疾,但尚未达到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审判长:刘晓弘
审判员:刘康奇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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