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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诈骗、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庄街道**村**号。2016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6日由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2月6日至2月15日,在全国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销售口罩、耳温枪等信息,先后有多名消费者与其联系购买口罩、耳温枪,但潘某某均以无货为由,不予发货,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813280元,并将骗取的钱财用于网上赌博。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口罩为名,诈骗蒋某甲20780元。

2、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口罩为名,诈骗蒋某乙58000元钱。

3、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口罩为名,诈骗李某33000元钱。

4、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耳温枪为名,诈骗杨某142500元钱。

5、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耳温枪为名,诈骗王某甲156000元钱。

6、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口罩为名,诈骗王某乙50000元钱。

7、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口罩为名,诈骗李某84000元钱。

8、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耳温枪为名,诈骗闫某93000元钱。

9、2020年2月I2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耳温枪为名,诈骗王某丙150000元钱。

10、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销售口罩为名,诈骗金某26OOO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钱某某、薛某某三人证言,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某十人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处,经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检送,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通过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良检察官助理:王晓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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