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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家住织金县**镇**村**。2018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拘留十日,2019年1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1日再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联系了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武义县王山头菜市场见面交易。在驾车前往的路上,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张某甲到王山头菜市场,每人出资300元共计6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姜某某处购得海洛因1包卖给李某某和张某甲,并从中获利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帆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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