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
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原告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大女儿潘某乙由母亲王某甲抚养,二女儿王某乙由父亲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违返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大女儿行使探望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将婚生二女儿王某乙交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潘某甲对大女儿潘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应当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大女儿潘某乙由母亲王某甲抚养,二女儿王某乙由父亲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违返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大女儿行使探望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将婚生二女儿王某乙交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潘某甲对大女儿潘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应当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审判长:曹国征
审判员:王纪坡
审判员:贾海雄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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