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1,男,1941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某1,女,193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潘某2,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1、朱某1与被告朱某2、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潘某1、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友谊村长塘海塘东2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潘永清于1991年8月死亡,两原告系潘永清父母,被告朱某2系潘永清配偶,被告潘某2系潘永清之子。被继承人潘永清死亡时留有系争房屋,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故上述房屋内属于被继承人潘永清的份额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已纳入动迁范围,现已拆除完毕,动迁安置房尚未取得。两原告遂要求在安置房屋内取得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请的标的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进行析产继承。原告方如认为在动迁安置中有权益,可待动迁安置房屋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1、朱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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