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1、王某1等与潘某3、潘某4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某1,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王某1,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潘某2,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
  被告:潘某3,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王雨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4,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7(系被告潘某4的女儿),女,住上海市。
  被告:潘某5,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潘某1、潘某2、王某1诉被告潘某3、潘某4、潘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潘某2、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王雨寒,被告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7、被告潘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1、潘某2、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恒业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699,489.62元。事实与理由: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均系潘某6(于1998年去世)、钱某(于2012年去世)的子女,王某1系潘某1妻子,潘某2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是潘某6所有的私房,现被征收,由于家庭各被安置人意见不一,致使安置利益未能落实分配。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一直由三原告居住,潘某1曾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动迁,房屋拆迁的估价费由四人均分,故三被告各仅能分得征收补偿款中的评估价格的四分之一,其余款项应归三原告所有。考虑亲情,原告同意三被告各分得50万元,余款应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潘某3辩称,系争房屋是私房,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于父母的遗产,征收补偿款应由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均分,征收补偿是根据房屋面积补偿的,三原告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在他处有两处房屋。潘某3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征收补偿款应适当多分。
  被告潘某4辩称,实际上是潘某4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他意见与潘某3一致。
  被告潘某5辩称,实际上是潘某3、潘某4、潘某5三人都赡养了父母,不存在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他意见与潘某3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均系潘某6(于1998年去世)、钱某(于2012年去世)的子女,王某1系潘某1妻子,潘某2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潘某6、钱某所有的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潘某6。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潘某1、潘某2、王某1三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潘某1、潘某2、王某1共同居住,后潘某1将系争房屋出租,直至房屋被征收,租金由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共同分割。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曾签订《协议书》,载明:“本市恒业路XXX号是私房,产权人是父亲潘某6,父母亲于1998年、2012年相继去世,四个子女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享有该房屋的法定继承权。现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四人协商一致同意订出以下条款:1、恒业路XXX号房屋出租,2013年2014年两年租金2万元,2015年租金15,600元,以上3年租金四人均等。2016年起恒业路XXX号出租,四人权力义务均等、直至动迁。2、今后恒业路XXX号房屋动迁,私房拆迁估价费四人均等享有,(户口的人头费不包括其中)。3、同意潘某5、潘某3两人各报1个户口到该房屋。4、潘某3、潘某4、潘某5放弃在该房屋内应有的产权份额(恒业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潘某1所有。”
  2017年5月31日,潘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588,040.3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453,327.20元、价格补贴为435,998.1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98,71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31,2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116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0,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9,898.62元。上述款项共计4,189,489.62元,尚未发放。
  另查明,潘某1、王某1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恒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潘某1、潘某2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恒业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钱某,为母今患XXX疾病晚期,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居委会干部(张某某)和好心人(江某)作为见证人,立遗嘱如下:一、为母去世后丧事从简。二、希望你们兄妹四人今后互帮互助;三、关于虹口区恒业路XXX号面积14平方米的私房土地使用者登记在你们父亲潘某6名下,是属于我与你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你们父亲已过世,在我去世后,该房中财产属于我的份额(十分之六)由潘某1继承……六、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潘某1、王某2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遗嘱》署名处有“立遗嘱人:钱某,代书人:王某2,见证人:张某某、江某。审理过程中,王某2表示当时共代书了两份内容一致的遗嘱,其是在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签订《协议书》之后将当时第一次书写的《遗嘱》给了潘某1。潘某1表示其在签订《协议书》后,王某2告知其《遗嘱》的内容,但并未交付《遗嘱》原件。经查,王某2系潘某1妻弟,张某某、江某均系王某2联系前来见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户籍证明、户口簿,被告潘某3提供的结算单、情况说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遗嘱,王某2、张某某、江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土地使用证、待征建筑面积表、查阅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书写,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的《遗嘱》系其妻弟王某2代书,王某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其并未作为遗嘱见证人签名,且见证人张某某、江某均系王某2联系前来,故《遗嘱》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潘某1辩称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并不清楚《遗嘱》内容,称其没有《遗嘱》原件,此与证人王某2的表述存在矛盾;王某2称其直至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才交付原告《遗嘱》,此举显然不合情理。综上所述,潘某1在签订《协议书》前不知《遗嘱》内容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即使《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潘某1显然放弃了部分权益,理应依约履行。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潘某6及其配偶均已去世,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依法可取得征收人地位并分得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和签约面积奖。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以《协议书》约定“私房拆迁估价费四人均等享有,(户口的人头费不包括其中)”,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征收协议中并无“私房拆迁估价费”这一款项,但从协议规定内容的表述可推定出当事人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相关的补偿款项由四人均分,故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5有权均分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面积奖。潘某1、王某1、潘某2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他处无福利分房,应属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人,系争房屋除价值补偿款及签约面积奖之外的其他款项应由潘某1、潘某2、王某1分得,亦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1、王某1、潘某2应分得征收补偿款2,225,059.35元;
  二、被告潘某3、潘某4、潘某5应各分得征收补偿款654,810.09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1、王某1、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5.91元,由原告潘某1、王某1、潘某2共同负担4,995.91元,被告潘某3、潘某4、潘某5各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王  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