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1,女,201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潘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佩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201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被告李某2之父),住同被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李某2之母),住同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某2。
被告:陈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某2。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小学(以下简称泥城小学)、李某2、李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潘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泥城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23.60元、交通费2,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前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2均系被告泥城小学一年级学生。2017年11月27日15时课间,一(2)班的原告从厕所由西向东走回教室途中,被身后同向奔跑超越的一(5)班学生李某2撞击背部,原告倒地时手撑地受伤。回教室后,原告坐在座位上哭,老师发现后通知原告家长。原告家长赶到后,老师告知原告被学生撞了,让家长先送医。原告当即至浦东中心医院拍片,后转至儿童医学中心,当天住院手术。住院期间,班主任陆老师打电话告知基本确定原告是被李某2所撞,对方家长会来看望。次日,对方家长打电话说要看望,原告家长表示日后在学校碰面。30日,双方按约定到校并在老师办公室的电脑上查看了监控,两位班主任及学校副校长顾老师均在场。因监控角度较远,画面不清晰,仅能看到一名男生与一名女生交叉时撞了上去,女生摔倒,对方家长看后称监控不清楚,无法确认是李某2,下午原告便至派出所报警,警方电话联系要求学校进行调查。此后,原告班主任曾表示两位班主任再次问过李某2,李某2承认撞到原告,也有其他学生看到事发经过。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直线走动且是后方受力倒地,事发地路面平整,无障碍物,原告摔倒是李某2在后与原告交叉过程中撞到原告所致,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李某2方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学校受伤,学校的厕所与教室不在同一幢楼里,布局不合理,学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泥城小学辩称,原告系下课时从厕所返回教室途中被李某2撞倒受伤,属于两名学生间的意外碰撞,碰撞地点距当时的井盖5米,与该地面设施无关,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具体比例由法院确定。事发后,学校曾组织双方调解,李某2家长在查看监控后态度转变。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及鉴定费均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50元/天、30元/天计算,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以内,律师费过高。
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共同辩称,事发后的周五下午尚未放学,李某2父亲接到班主任电话称李某2急着回教室时撞到了原告,家长表示不管谁碰谁先去医院看一下,班主任便提供了原告家长的电话。李某2父亲电话询问了原告的情况并表示要去医院看望,原告家长称“没事,不用了”。此后,双方约好先到校长办公室看了厕所附近的监控,仅能看到进进出出的学生,没有孩子摔倒等异常情况。班主任李老师看后也说看不清,貌似是李某2撞的,但李某2家长并未确认。被告李某2方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校内,老师并未看到事发经过,且无法确定是李某2碰撞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诉前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过高。庭审中,被告李某2方曾自述李某2母亲曾询问过李某2,李某2称当时从厕所回教室,李某2在前,原告在后,且原告回教室的路程较远,是原告撞的李某2。此后又表示,李某2与原告并无肢体接触,是原告急着回教室途中被凸出地面的井盖绊倒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1、被告李某2原系被告泥城小学学生。2017年11月27日下午课间,原告从厕所返回教室途中摔倒受伤。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此后复查并于2018年2月25日至26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30日,原告父亲报警称原告被一(5)班男生撞倒受伤。2018年6月,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尺桡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事发时,原告及李某2班级教室在厕所东南侧的教学楼一楼,李某2教室在原告教室南侧。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查看过监控视频,除此外无知情人员线索。被告泥城小学出具《学生潘某1校园受伤现场情景概述》反映:2017年11月27日下午第六节课前预备铃响起,一(5)班学生李某2与一(2)班学生潘某1各自向自己教室跑去(习惯上学生听到上课铃声之后回教室途中会小跑),二人回教室的方向是一个交叉线路,在距离教室大概15米处二人不慎碰撞,致女孩摔倒骨折,现场未有老师;女孩由另一同伴拉起后陪同回教室,被老师发现受伤;学校事后调看校园录像(距离事发点50米左右可看到当场场景,但无法人脸识别),再从教室近处录像及男孩回教室的线路及其身影判断,男孩为一(5)班学生李某2。被告李某2方提供的视频及照片显示事发区域路边地面有井盖类设施。李某2本人到庭陈述:当天下午课间其上完厕所慢慢走回教室途中,有一名女生从其身后侧面跑来并被井盖绊倒,其回头只见那名女生脸朝下趴着,地面上有个不太平的井盖,当时周边没有其他人,发现倒地女生不认识后其自行回了教室,回教室时上课铃已响,任课老师还没到,之后任课陆老师带着一名女生到教室询问其情况,还让其去办公室,其告知那名女生系自己摔倒。当被问及与女生有无碰撞时,李某2否认,紧接着问:“离你多少距离?”,答:“一点点。”问:“贴着你了吗?”答:“是的。”原告本人则表示当天其从厕所出来时被后面的人撞倒,其自行起身后返回教室并哭了,代课老师询问了情况,事发时周边没有其他人;因教室较远,其沿最短距离返回,并未经过有井盖的区域。
审理中,经被告泥城小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左桡骨干下段骨折(未及骺板、未及腕关节面)、左尺骨干下段骨皮质局面扭曲,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被告泥城小学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60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泥城小学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李某2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示意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复医[2019]重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后各方虽查看过监控视频,但对监控画面体现的内容各执一词。被告李某2方最初曾强调是原告主动撞的李某2,此后又否认发生过碰撞,李某2本人的陈述也存在反复。相反,鉴于原告事发时不清楚相撞人员,校方在未获得直接指认线索的情况下通过查看监控、询问核实的方式进行调查符合常规,其通过衣着、身形、活动轨迹、时间顺序等因素指认判断相撞人员的做法也具有合理成分,结合李某2自述的事发区域无第三者、潘李二人距离贴近以及各自回教室的路线等因素来看,二人通行过程中发生碰撞更符合常理。至于李某2方提出的原告被井盖绊倒问题,仅系其单方揣测,原告指出的厕所与教室布局不合理亦无依据支撑,且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因素与碰撞地点及原告受伤间存在关联,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及李某2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公共场所的通行要求及注意事项具有一定的认识,但二人未予谨慎注意并及时避让,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考虑到事发时二人系一年级新生,安全意识及风险辨别能力较弱,教育机构理应加强行为规范的教育、提示,注重课间引导,通过巡视、护导等方式维护好校内秩序,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但泥城小学未予关注学生动态、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方面存在疏漏。此外,校方调取监控、组织家长协商过程中未予保留关键资料、固定事实,诉讼过程中亦未积极配合,对争议查明以及受害方的权利救济均带来不利影响,泥城小学应引以为戒,在今后工作中提高校园伤害事故的重视程度与处置能力,充分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泥城小学、李某2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3、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5、诉前鉴定费。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相关意见未被采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16,814.20元;
二、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5,604.7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607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小学负担270元,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负担9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63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小学负担1,890元,被告李某2、李某3、陈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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