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1,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治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潇繁,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2,女,194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邱某1,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潘晓凤(邱某1女儿),1988年7月3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新联村杨家816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3,女,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琮(被告潘某3儿子),1982年10月2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莱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田发永。
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邱某1、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嘉储公司)、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下称马陆镇政府)、上海莱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莱建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因此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7日/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1及其代理人葛潇繁,被告潘某2、被告邱某1的法定代理人潘晓凤及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鸿生、薛圣造,被告潘某3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琮,第三人嘉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治纲、第三人马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姚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马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润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莱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马陆镇新联村潘家组816号房屋的动迁安置房,将拆迁协议确定的安置房中的叶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判归原告所有;二、要求被告潘某3支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协议书所约定的安置房房款与补偿款的差价173970元;三、要求被告潘某2、邱某1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款152900.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某2、邱某1及案外人潘某4、章某某、邱某2(三人均已亡故)6人作为立基人,于1986年建造了原马陆镇新联村潘家组816号房屋,共三上三下六间房。199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潘某2、邱某1及案外人邱某2签署一份协议书,对上述816号房屋的产权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该房屋西侧一上一下两间。该协议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上述房屋被动迁。为此,原告、被告潘某2与拆迁人于2014年9月20日,签署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被告潘某2、邱某1与拆迁人也签署一份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上述816号房屋因拆迁可获得四套安置房,分别为唐家苑XXX号西单元503室、12号东单元502室、6号901室和10号西单元202室。同时,被告潘某2、邱某1相对原告而言额外获得动迁利益458701.33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某2、邱某1、潘某3签署协议书一份,对816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即四套安置房的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明确其中唐家苑XXX号西单元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12号东单元502室归被告潘某3所有,且由原告和被告潘某3分别支付173970元的安置房房款与补偿款的差价。之后,被告潘某2、邱某1实际拿到了其中的三套安置房,但由于被告潘某2不愿配合、被告潘某3不愿支付差价,导致拆迁人不愿与原告办理唐家苑XXX号西单元503室房屋的交房手续,从而引发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潘某2辩称,原告诉请逾期主张的案由相互混乱,诉求与证据之间相互混乱、证据之间相互混乱,不构成可以依法裁决的事实。且原告诉请涉及的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莱建公司名下,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未明确系争房子是补偿安置给原告,而是安置补偿给这一户人家的,被告潘某3不应当是本案当事人。至于所谓的家庭协议,将没有动迁权益的人拉了进来并进行了分割,无视本被告的合法权益,至少是一个不完全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邱某1辩称,同意被告潘某2的答辩意见。但原告所述的2014年9月22日的协议是签署过的,本被告本人虽未签过字,但是是由本被告当初的监护人即妻子签署的。该协议约定的归本被告的两套房屋即将办理产证,请求依法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某3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但认可原告所述2014年9月22日签署协议的事实。根据该协议,本被告支付17万多元差价的前提是按照协议获得相应房屋的安置权。故本被告现明确,本被告也应该按协议获得房屋的安置权,并且也愿意支付相应的补差价,但不应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人嘉储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有关拆迁征收及补偿安置等情况属实,就其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至于原、被告家庭内部之间的纠纷,则不清楚。
第三人马陆镇政府述称,同嘉储公司意见一致。愿意根据法院判决履行相关义务,配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办理房屋的相关入住及产证手续。
第三人莱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其庭后提供书面意见,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四套安置房,均为其公司受委托实际建造用于该基地的房屋安置,并承诺将按法院最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房屋归属情况,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潘某2及其丈夫邱某2的养子。被告邱某1、潘某3则是被告潘某2夫妇的亲生子女。其中,被告邱某1为二级XXX残疾人。原本区马陆镇新联村潘家组816号三上三下六间房屋(下称816号房屋),是以被告潘某2为户主的家庭于1986年3月申请被批准后建造。立基人口除被告潘某2外,另包括原告、被告邱某1及潘某2父母潘某4、章某某、丈夫邱某2,在外人员为潘某2弟弟潘永法。潘某4、章某某夫妇除生育潘永法及被告潘某2外,另有一女潘洪英。潘某4、章某某夫妇分别于1986年10月1日、1991年3月20日死亡。潘永法现也已死亡。199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某1、被告潘某2夫妇签署协议,对上述建造的816号房屋进行了分割,由原告、被告邱某1、被告潘某2夫妇各得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其中,由被告邱某1分得东侧一上一下两间,原告分得西侧一上一下两间,其余由被告潘某2夫妇分得。该协议并于1992年9月5日进行了公证。2014年,上述816号房屋被列入动迁征收范围。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和安置实施方案、操作说明,816号房屋虽以公证形式进行了析产,但尚不符合分户安置的条件,但出于照顾被拆迁人,拆迁人同意按一户签两份协议的方式进行安置,每份协议将被拆房屋的面积分别确定为180平方米,但被拆的816号房屋的评估价仅在其中一份协议上予以体现。为此,由被告潘某2、邱某1为乙方被补偿人、第三人马陆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征收工作嘉定新城(马陆镇)指挥部为甲方、第三人嘉储公司为甲方实施单位,于2014年9月20日签署了沪嘉(潘家、徐家)第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下称9号协议)。同时,由被告潘某2、原告为乙方被补偿人、第三人马陆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征收工作嘉定新城(马陆镇)指挥部为甲方、第三人嘉储公司为甲方实施单位,签署了沪嘉(潘家、徐家)第9-1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下称9-1号协议)。其中,9号协议明确,被拆81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5平方米,实际按180平方米计算,被拆房屋评估总价为288195元,特殊奖励费98000元,设备迁移费2860元,包括上述三项补偿及安置过度费等其他补偿在内的各项补偿款总计697318元,安置房为唐家苑XXX号XXX室(面积128.34平方米,下称901室)、10号西单元202室(面积59.83平方米,下称202室),房屋总价为644064元,甲方并应支付乙方差价53254元;9-1号协议则明确,被拆81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5平方米,实际按180平方米计算,各项补偿款总计298560元,安置房为唐家苑XXX号西单元503室(面积为127.71平方米,下称503室)、12号东单元502室(面积为62.27平方米,下称502室),房屋总价64650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差价347940元。上述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家庭人员之间就所获得的四套安置房的分割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请他人于2014年9月22日代为起草了协议书(下称家庭协议),明确由被告邱某1分得901室和202室、原告分得503室、被告潘某3分得502室,需支付给拆迁人的补差款347940元由原告与被告潘某3各承担一半173970元,今后老人由原告及被告邱某1、潘某3共同负担。原告、被告潘某2、潘某3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邱某1则由其当时的监护人即其妻子潘雅芳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各方还商定,被告潘某2夫妇今后居住在上述协议确定的由被告潘某3分得的房屋中。2016年3月15日,被告潘某2丈夫邱某2因死亡而被注销户籍。因安置房竣工验收后经实际测量的面积与协议上的面积发生变化,经重新计算,第三人马陆镇政府、嘉储公司根据9号协议应支付被告潘某2、邱某1的差价由53254元调整为27248元,原告和被告潘某2根据9-1号协议应支付第三人马陆镇政府、嘉储公司的差价则由347940元调整为373769元。因第三人马陆镇政府、嘉储公司在签署9号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潘某2、邱某1差价53254元,故由被告邱某1按调整后金额将原收取的差价款中的26006元退回了第三人马陆镇政府、嘉储公司,并办理了9号协议确定的901室、202室两套安置房的相关移交手续,收取了房屋。被告潘某2、邱某1并因本次拆迁另获得临时安置过渡费共计59943.33元。而9-1号协议确定的安置房,仅是在被告潘某2申请并作出承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马陆镇政府、嘉储公司将其中的502室房屋交付被告潘某2,供其暂住。但根据家庭协议归原告的503室房屋,则因被告潘某2不愿配合,且按协议约定应支付拆迁人的差价款373769元也因家庭产生矛盾至今未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收取房屋。原告迫于无奈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本案系争的四套安置房目前均登记在第三人莱建公司名下。其中,901室房屋的实际地址为叶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房屋实际地址为叶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503室实际地址为叶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502室房屋实际地址为茂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有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公证书、户籍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协议、不动产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被告潘某2表示,对于家庭协议中确定由被告邱某1、潘某3分得相关房屋的内容无异议,仅是对原告分得503室房屋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分得该房。而被告邱某1、潘某3则均表示对家庭协议无异议。被告潘某3并表示,对于家庭协议中确定归其所有的502室房屋,同意由被告潘某2居住,直至其死亡。潘某4、章某某夫妇的另一女儿潘洪英到庭表示,放弃对父母在本案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的继承权。潘永法的妻子沈琴芳、女儿潘丽莉则到庭表示,放弃对潘永法在系争房屋中可能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可以继承的其父母产权份额的继承权。此外,原告表示撤回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潘某3支付差价173970元和要求被告潘某2、邱某1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款152900.44元的内容,仅要求分割四套安置房,由其享有其中503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应支付的差价款373769元则由其与被告潘某3各半承担。
本院认为,共有人依法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根据有关建房批文,816号房屋为包括原告及被告潘某2、邱某1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其他作为共有人的家庭人员相继死亡,且相应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房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按照1992年的相关公证文书确定的家庭析产协议,确定为原告、被告邱某1及被告潘某2夫妇三方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但该房屋已经被拆迁,上述权利人原各自享有的相应权利实际已转化为要求补偿安置的权利。原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已经建成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要求对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相应补偿安置权利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事宜。虽然被告潘某3本非被拆816号房屋的权利人,但在该房被拆后,原、被告就可得的补偿安置权益的分割签署了家庭协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视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对816号房屋拆迁也享有补偿安置权利的邱某2并未在该家庭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潘某2作为邱某2的妻子,对邱某2具有相应的家事代理权。即便原、被告签署的家庭协议实际擅自处分了邱某2的合法权益,因邱某2现已死亡,而其除原、被告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现均表示放弃继承,实际也是对原、被告所签署的家庭协议处分邱某2权益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家庭协议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况且,除被告潘某2外,原告及被告在诉讼中仍均认可该协议,而被告潘某2虽对协议表示异议,也仅是针对协议中涉及原告分得503室房屋的内容。因此该协议赋予被告潘某3相应的权益,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告潘某3作为邱某2的女儿,本就对邱某2在补偿安置权益中的权利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被告潘某3可以依据该协议要求分割补偿安置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原告要求按家庭协议分得四套安置房中的503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并由其与被告潘某3各半承担应支付给拆迁人的差价款,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不按原、被告签署的家庭协议进行析产,而是根据各人在原被拆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分割拆迁利益。就原告而言,其原对816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该房拆迁所能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理应也可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而根据被拆房屋的评估价金额及其他相关补偿金额、拆迁获得的四套安置房的面积和应承担的差价款进行粗略计算,由原告按家庭协议分得其中503室安置房,并承担一半的差价款,其实际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与总的安置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也大致相当。况且原告对邱某2的权利份额依法也享有相应的继承权。而就被告邱某1、潘某3而言,两人依据家庭协议各自可获得的利益,的确明显超过了按各自在被拆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以及可继承邱某2权利份额而可获得的拆迁利益,超过部分的利益实际就是被告潘某2本可获得的利益。但被告潘某2在家庭协议上签字,且在诉讼中继续同意被告邱某1、潘某3按家庭协议获得相关拆迁利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认为不应由原告分得503室房屋的意见,并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由其分得503室安置房,并承担差价款373769元的一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第三人莱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沪嘉(潘家、徐家)第9-1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叶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归原告潘某1享有。上述协议中确定的茂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归被告潘某3享有。沪嘉(潘家、徐家)第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叶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叶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归被告邱某1享有;
二、第三人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上海莱建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分配原则,协助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3、被告邱某1办理相关房屋的转移登记等手续,并将叶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直接交付给原告潘某1;
三、基于沪嘉(潘家、徐家)第9-1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支付第三人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的差价款373,769元,由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3各半承担186,884.50元;
本案受理费31,030.15元,减半收取15,515.08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10,015.08元,被告潘某3负担5,500元。被告潘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谢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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