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2,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2,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潘某3,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某,男,201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周某某之母),女,住上海市粤秀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
原告:潘某6,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凌某某,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4,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3,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潘某5,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与被告潘某4、王某3、潘某5、潘某6、凌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潘某6、凌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汪永红、原告潘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原告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被告潘某4、王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人、杨顺海、被告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人、杨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各自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330,012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秦某某。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系秦某某子女。系争房屋分两间,大间使用面积19.80平方米,由潘某4家庭使用,小间使用面积14.30平方米,由秦某某使用。秦某某于拆迁公告前去世,潘某4被指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9年,潘某4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721,727.39元,认购彩虹湾86弄1栋东单元16号502室房屋。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户籍均在该房屋内,现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潘某6、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潘某6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凌某某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秦某某,潘某6自2001年起负责照顾秦某某的生活起居直到2014年9月秦某某去世,秦某某生前曾表示系争房屋应由潘某6承租。潘某7系秦某某之女,凌某某之母,早年插队落户至外地,为补偿潘某7,经秦某某同意,凌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以其获得该房屋征收利益。系争房屋自2001年起长期对外出租,各方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19年初,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根据需要物业公司指定潘某4为承租人的行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指定潘某6为承租人。潘某2、潘某3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王某2、周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过,四人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现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故潘某6、凌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潘某4、王某3、潘某5辩称,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四人户籍均为2008年之后陆续迁入系争房屋,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四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潘某2、潘某3均曾多次获得本市他处福利分房,并在本市他处有商品房,四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故不同意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6曾获得本市他处福利房屋,且该房屋在2008年左右动迁,凌某某在本市他处曾享受过动迁利益,且凌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故不同意潘某6、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潘某2、潘某3、潘某7(已经去世)、潘某4、潘某6均系秦某某(2014年9月15日报死亡)的子女。王某2系潘某2之子,郑某2系潘某3之女,周某某系郑某2之子。凌某某系潘某7之女,王某3与潘某4系夫妻关系,潘某5系两人之女。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秦某某,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厢(面积18.90平方米)及二层后厢(面积15.20平方米),2018年12月4日,潘某4、王某3、潘某5、凌某某、潘某6、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曾签订案号为(2018)沪虹(旧改1)民调(782)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秦某某(亡)户承租人由秦某某(亡)变更为潘某4……”。2018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9人,即:潘某4(1978年12月28日从江苏省靖江县迁入)、王某3(1982年9月18日从上海市泗塘二村XXX号XXX室迁入)、潘某5(1984年9月10日报出生)、凌某某(2008年3月18日从上海市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潘某3(2008年3月25日从上海市粤秀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潘某2(2008年4月28日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某2(2008年4月28日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潘某6(2009年10月25日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迁入)、周某某(2010年6月3日报出生)。系争房屋原由秦某某夫妻与子女共同居住,子女相继搬离后,房屋由秦某某居住至2001年左右对外出租,秦某某去世后,房屋由潘某4家庭对外出租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8年10月30日,潘某4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4.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2.0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2.0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465,691.34元;装潢补偿为31,03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931.0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62,07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225,001.05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1套,为上海市虹湾路86弄1栋东单元16号502室(实测面积92.20平方米,房屋总价4,619,22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59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4,896.80元、早签早搬加奖7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9167.55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2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241.6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1981年9月,王某3获配上海市泗塘二村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潘某1,家庭主要成员包含王某3在内。
1987年12月,潘某3套配获得上海市东体育会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郑某1,家庭主要成员包含潘某3在内。
1988年5月,潘某2、王某2套配获得上海市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王某1,家庭主要成员包含潘某2、王某2,面积27.20平方米。1995年3月,王某1将该房购买为售后产权房。
2009年2月28日,潘某6与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潘某6承租的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该户安置人口包含潘某6在内。
上述事实,有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提供的征收协议、户籍信息摘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等,潘某4、王某3、潘某5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通知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2018)沪虹(旧改1)民调(782)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潘某3、潘某2、王某2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潘某6在本市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故四人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周某某、凌某某虽然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但其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亦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潘某4、潘某5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内并实际控制使用系争房屋,上述人员亦都未有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王某3虽于1981年在本市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但该福利分房系其作为分配对象之一婚前分配,且其户籍于1982年即迁往系争房屋并实际控制使用系争房屋,其居住权利应该在本案系争房屋中予以保障,故其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为宜,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但考虑到该房屋来源情况及变更承租人系经户籍在册人员协商一致的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与原承租人之间的关系,本院酌情确定潘某2、潘某3、潘某6、凌某某各自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归潘某4、王某3、潘某5所有,潘某4、王某3、潘某5用其获得的征收利益购买上海市虹湾路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但其获得的征收份额不足以购买该产权调换房屋,因此其应向其他有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人员予以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4、王某3、潘某5分得上海市虹湾路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二、留存在征收单位的征收补偿款356,814.02元,由潘某2、潘某3各自分得89,203.51元,潘某6、凌某某各自分得89,203.50元;
三、潘某4、王某3、潘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潘某2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10,796.49元;
四、潘某4、王某3、潘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潘某3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10,796.49元;
五、潘某4、王某3、潘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潘某6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10,796.50元;
六、潘某4、王某3、潘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凌某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10,796.50元;
七、驳回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潘某6、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43元(由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预缴),减半收取8,340.22元,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潘某6、凌某某预缴),减半收取13,400元,由潘某2、王某2、潘某3、周某某共同负担4,200元,潘某6负担5,670元,凌某某负担4,070.22元,潘某4、王某3、潘某5共同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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