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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根其、朱惠娟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根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静,住同上。
  原告:朱惠娟。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
  原告潘根其、朱惠娟诉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根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根其和原告朱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两原告的女儿潘文静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偿还巨额债务,先后向两原告借款,在被告孙伟和潘文静协议离婚时,经过结算,被告结欠两原告十万元。在潘文静和孙伟的离婚协议上,也明确男方向女儿父母所借十万元由男方于2016年1月1日后自行承担。两原告的女儿和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离婚,此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孙伟辩称,其在2012年到2015年12月期间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是总金额只有25万元,借钱的方式是先借了10万元,然后被告连本带利还清之后又借了5万元,还清后又再借了10万元,之后也归还了,因此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款了。关于离婚协议,当时签字时,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因为两原告想在金山买房屋,两原告年纪大,需要他们的女儿潘文静和其一起贷款,当时因为被告做生意,征信较差,为了不影响贷款,所以原告方闹着要其和潘文静离婚,所以被告无奈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而且根据离婚协议内容,离婚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离婚协议上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明显有矛盾。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潘文静系两人的女儿,被告原系潘文静的丈夫,两人于2016年9月12日离婚。
  2015年12月7日,潘文静和被告孙伟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儿,名孙星渝。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于2016年1月1日向女方父母所借债务十万元由男方自行承担;……;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2016年9月12日,潘文静和被告孙伟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另查明,被告曾出具两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朱惠娟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小写:32,000)铭渝综合商店股份转让费”、“今收到朱惠娟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前一张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后一张收条无落款日期。
  又查明,被告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朱惠娟转账5,000元,8月26日向原告朱惠娟转账10,000元,10月27日向原告朱惠娟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朱惠娟转账3,000元。原告表示上述转账为被告归还原告商店转让款,被告表示上述转账和借款有关还是和商店转让款有关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曾向原告借款,但已经归还完毕,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潘文静和被告孙伟的离婚协议,上面明确提及了“男方于2016年1月1日向女方父母所借债务十万元由男方自行承担”,对于男方辩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上面的内容为空白的,对此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上的该条款中,仅有日期部分为手填,而其他的部分均为打印的内容,因此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向女方父母所借债务十万元由男方自行承担”的内容是明确的,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而上述条款显示债务是2016年1月1日发生的互相矛盾的意见,原告表示当时在打印离婚协议时存在笔误,其实债务是之前就产生的,双方其实约定男方于2016年1月1日之后归还,对于该说法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因此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在2016年之后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共计4.8万元,原告提供了收条,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予以说明,表示系归还商店转让款,而被告并未对此说法予以否认,仅表示记不清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和被告转账的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转账和本案的借款无关,故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转账金额不予扣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算略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两原告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此款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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