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桂利,女,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毅华,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刘朴,董事长。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良,总经理。
上述两名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棋,男。
原告潘桂利与被告宋毅华、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被告宋毅华,被告浦房集团公司、潍坊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桂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和案外人宋某某结婚后,与被告宋毅华共同受配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9年1月,原告从案外人宋某某处得知,被告宋毅华于2018年伪造了户籍资料,以“售后公房”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并欲出售,将原告夫妇赶出。原告认为,被告宋毅华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宋毅华辩称,系争房屋系其与案外人宋某某共同受配的,原告潘桂利并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浦房集团公司、潍坊物业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宋毅华在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手续过程中,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告潘桂利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潘桂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住房配售单、户籍摘抄、居委会证明和被告浦房集团公司、潍坊物业公司提供的系争房屋原租赁凭证、变更户名材料和购房材料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9日,原告潘桂利与案外人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宋毅华系案外人宋某某之女。当月25日,因案外人宋某某结婚无房,其单位将系争房屋分配给了案外人宋某某,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为被告宋毅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宋某某,由原告、案外人宋某某等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5月,被告宋毅华与案外人宋某某隐瞒原告,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宋毅华。2018年10月25日,被告宋毅华通过提供伪造户籍资料的方式,隐瞒了原告潘桂利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情况下,与被告浦房集团公司的委托人即被告潍坊物业公司签订了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21,286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宋毅华。现原告潘桂利认为,被告宋毅华的上述欺诈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案外人宋某某工作单位,在案外人宋某某与原告潘桂利登记结婚后,以其结婚无房为由分配给案外人宋某某的,并由原告和案外人宋某某夫妇长期居住使用。2018年10月,被告宋毅华在明知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浦房集团公司、潍坊物业公司提供伪造的户籍资料的手段,签订了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宋毅华拒绝向法院提供系争房屋户口簿原件以供核查,足以使本院确信被告宋毅华以欺诈手段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明显侵害了原告潘桂利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潘桂利要求确认被告宋毅华与被告浦房集团公司、潍坊物业公司签订的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毅华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6.50元,由被告宋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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