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桂华与上海气立可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桂华,男,1951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气立可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游平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桂华与被告贺某某、上海气立可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气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潘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上海气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132.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气立公司按责承担7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6时许,案外人贺某某驾驶沪BE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气立公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平庄公路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外人贺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53,4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83元、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6,891.6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后续治疗费15,369.3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79,221.93元。
  被告上海气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贺某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对营养费认可3,600元;对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2,706元每月计算5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修车费因未经定损故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重鉴费要求原告负担;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潘桂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第3-6肋骨骨折伴错位属XXX伤残;2、潘桂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桂华胸部交通伤,其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BEXXXX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上海气立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8,078.5元(含二次治疗费14,595.30元、已扣除伙食费744元);3、事发前,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的银行卡工资收入记录,其月平均工资为2,716元;4,事发后,被告上海气立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案外人贺某某的驾驶证及沪DE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原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上海气立公司提供的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贺某某是被告上海气立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气立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另,原告认为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鉴定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8,078.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其中15天有陪护费发票,金额为1735元),计8,76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为2,716元/月,故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计13,58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修车费,原告未定损,但本起事故确存在车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0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13,5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修车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0,648.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6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33,040元;余款67,608.5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0%计45,225.95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上海气立公司按责赔付70%计2,1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因此,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气立公司17,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225.95元;
  三、原告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气立可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7,9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原告潘桂华负担1,288元,被告上海气立可气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4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