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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竹坤、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坤。
被告商某某。
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竹坤、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商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坤、商某某、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53分左右,被告竹坤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新港公路与岳鹿路交叉路口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往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某某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2月9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155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竹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某某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后于2015年2月7出院。
2015年8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
另查明:1、被告竹坤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所有者系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商某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被告商某某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都是我的,竹坤是我的驾驶员,他是职务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由我来出面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某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竹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潘某某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竹坤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商某某按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潘某某自负。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7221.2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存有伙食费106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收据35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收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且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另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及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故原告医药费损失为718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8天,按照50元/天,合计4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照50元/天,合计4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伤情所需,故原告营养费损失应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60天,合计72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仅认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费80元/天较为适宜,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评残时(2015年8月10日)已满72.44周岁,因本起事故导致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年×7.56年×10%=25965.5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可175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950元,并提供车辆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1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965.58元、精神抚慰金1750元、车辆损失9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8021.79元。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465.58元(含精神抚慰金1750元),超过部分4556.21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94.67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60.25元。因被告商某某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商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45060.25元(其中应给付原告潘某某35060.25元、给付被告商某某1万元)。
履行方式:1、其中给付原告潘某某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2、其中给付被告商某某款项给付方式为:直接汇至商某某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帐号:62×××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王月

书记员: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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