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毅、罗怡晴与潘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毅,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罗怡晴,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育莲,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系被告之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潘毅、罗怡晴与被告潘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毅及原告潘毅、罗怡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被告潘育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毅、罗怡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育莲辩称,借款本金应该归还,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被告在微信中回复原告,欠款会陆续归还。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所以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日,原告罗怡晴转账支付被告130,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借款。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归还借款,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育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毅、罗怡晴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潘育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潘毅、罗怡晴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268.20元,由被告潘育莲负担。
  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1,646.50元,由被告潘育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钱晔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